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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陳光智

陳光垣陳宏隆陳仁銘陳啟發陳志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林仕訪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能英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熟稔耕地事務,並總理其事,指示其子、媳及配偶參與耕作,另委託訴外人范綱宏協助處理打田、插秧、割稻等機械作業;於民國88年至95年度第1期在系爭耕地上種植龍柏、南洋杉、樟樹、馬拉巴栗、烏桕等園藝作物,並刈除收穫出售以營利,均難認其未自任耕作。被上訴人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辦理休耕,於95年度第2期作與96年至101年各年度第1、2期作,及102至105年、107及108年各年度第2期作均種植綠肥作物,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現地勘查無誤,於104年度第1期作則因公告停灌而未耕作,主觀上無放棄耕作權之意,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