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何清芳
莊時彭瑞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必裕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附表一土地)屬袋地,需通行上訴人所有附表二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附表二土地),始得對外聯絡宜蘭縣冬山鄉照安二路(下稱照安二路)方便進出。且伊所有000-1、000-1、000-1、000-1、00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下合稱系爭6筆建地),000-1、000-
1、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同段000建號、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齡均超過50年以上,已破損老舊,伊為重建需通行大型工程車或機具,指定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惟附表二土地上既存已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之寬度不足5公尺,有拓寬至5公尺以符合袋地建築之通常使用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上訴人彭瑞敏所有
000、00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案-1(下稱附圖A案-1)所示編號000-A(面積1.84平方公尺)、000-A(面積793.10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就上訴人何清芳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000-A(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就上訴人莊時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000-A(面積176.7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及上訴人應容忍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彭瑞敏應容忍伊於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合案附圖)編號A(面積121.71平方公尺)、B(面積109.3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開路通行,何清芳應容忍伊於000地號土地如合案附圖編號C(面積13.78平方公尺)範圍土地開路通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買受附表一土地時明知為袋地,伊所有附表二土地上既存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即照安二路377巷,已足供附表一土地通行而與照安二路為適宜之聯絡,伊未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土地進行整地及施作簡易水土保持作業,均無對外通行困難,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僅在解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非在於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土地既得以汽車通行上述道路至公路,其得否以該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能否取得建造執照等,俱屬其買受附表一土地時應自行斟酌衡量問題,不得事後因建築目的需求,請求將現足可供人、車通行道路拓寬至5公尺。另被上訴人請求開路通行範圍,現狀存在駁坎、綠籬、種植多年樹木,如須剷除駁坎、綠籬並移除樹木,將對伊造成極大損害,顯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土地為其他同段土地包圍而為袋地,現況係自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處,經由何清芳所有000地號土地、彭瑞敏所有000、000地號土地、莊時所有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碎石道路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下稱附圖B)之綠色虛線所示範圍通行至照安二路,此既為現有道路範圍,應屬對附表二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惟上開現有道路寬度最窄處僅有2.43公尺,而系爭6筆建地為建築用地,系爭房屋現況已破損老舊,被上訴人主張對外通行道路應考量未來建築需求為可採。兩造不爭執自附表一土地通行現有道路至照安二路距離逾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該連接建築線之基地內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且附表一土地亦有林業、農牧用地,將來耕作種植亦有以汽車通行出入必要,另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與彭瑞敏所有000地號土地上碎石道路寬度亦不符上述規定,有經何清芳所有000地號土地通行碎石道路之必要,為發揮附表一土地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目的,應以道路寬度5公尺,作為附表一土地得通行至照安二路之道路寬度為合宜,併考量避免因拓寬道路拆除現有道路北側之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外圍磚造圍牆,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所有附表二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000-A、000-A、000-A及000-A範圍土地有通行權,核屬有據。又因上開範圍土地僅有附圖B之綠色虛線所示範圍屬現有道路,以外如合案附圖A、B、C範圍既屬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範圍,上訴人自應容忍其於上開範圍土地開路通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趣旨。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土地為其他同段土地包圍,目前上訴人所有附表二周圍地,已有如附圖B所示綠色虛線之現有道路,可供被上訴人人車通行至鄰近照安二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附表一土地之使用分區除000、000地號土地外,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69頁)。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山坡地如有坡度陡峭其平均坡度超過30%,或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或現有礦場、坑道、廢土堆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不得開發建築。則被上訴人擬於上開土地改建或新建建物,依現行法令是否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供合法建築使用?尚有未明,此攸關附表一土地通行現有道路是否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能否主張本件通行權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倘認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其所有系爭6筆建地面積合計為406.8平方公尺,而附圖B所示綠色虛線範圍已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達737.32平方公尺,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之5公尺道路面積更高達985.44平方公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見第一審卷第125頁、181頁、原審卷一第275頁),則原審採認附圖A案-1以5公尺為道路寬度,是否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能否以被上訴人擬改建新建物,而拓寬位置為駁坎及種植植物使用範圍、無其他建物,即認該方案已平衡兼顧雙方之最大利益?尤值深究。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原判決關於確認通行權範圍,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原審另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開路通行等部分之判斷,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