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佳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煌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江南志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桃林鐵路廊道周邊綠地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4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7,712萬元,開工日期為108年5月6日,應於240日內竣工,預定完工日為108年12月31日。嗣因歷經3次變更設計,其合理工期應改為360日,預訂完工日為109年4月30日,惟為配合被上訴人提供變更設計圖說之時程,故延至110年1月18日完工,並無逾期情事,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895萬0,559元(含保留款394萬2,395元)、伊因工期展延致支出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之人事、房舍及管理等成本費用(下稱管銷費用)673萬5,061元、129萬7,815元,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771萬2,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8項第8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69萬5,435元本息之判決(其中900萬9,815元本息部分係於第二審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已同意全部工程款(含變更設計增加之工期及費用)結算金額共計8,385萬6,029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管銷費用。上訴人未於施工期限內完工,依約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1,677萬1,206元。另有部分工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減價收受,應處以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8,871元。上訴人工程尾款895萬0,559元、履約保證金771萬2,000元之債權,經伊以上開違約金債權抵銷後,已無任何餘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環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藝公司),原約定完工日期為108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為110年1月18日。系爭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兩造結算之工程總金額為8,385萬6,029元,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895萬0,559元(含保留款394萬2,395元)未給付,亦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771萬2,000元。上訴人主張之管銷費用其中工務所費用(含工務所租金、水費、電費、網路費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應由上訴人負責。管銷費用中之間接工程費用,係因上訴人逾期完工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設計,兩造簽訂之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變更之工程款金額均包括間接工程費用增減之金額,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於110年2至3月間結算之工程總金額8,385萬6,029元亦列明包括間接工程費,上訴人於結算時未另主張109年5月1日至110年1月18日發生之管銷費用或就該費用為保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管銷費用803萬2,876元。系爭工程分為南上公園、南門綠地、汴州公園、大檜溪公園及自行車道5個工區(合稱5個工區),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會同環藝公司召開變更設計檢討會議(下稱108年12月23日會議),作成「二、本局原則同意展延工期天數為147天(最後預訂竣工日為109年5月27日),...竣工限期暫訂如下:㈠南上公園:109年2月22日。㈡南門綠地:109年2月17日。㈢汴州公園:109年5月27日。㈣大檜溪公園:109年5月5日。㈤蘆竹區自行車道:109年1月31日」之會議結論,並於109年2月13日第4次工作會議確認該結論。嗣環藝公司於109年12月3日以環桃工字第2010271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修正後第3次變更設計費用編列書及變更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以環桃工字第2012081號函檢送系爭工程第2次及第3次變更設計工期檢討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2月22日以桃都設字第1090046057號函(下稱46057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環藝公司工期展延如下:㈠南上公園:展延82日,應於109年5月14日完工。㈡南門綠地:展延81日,應於109年5月8日完工。㈢汴州公園:展延158日,應於109年11月1日完工。㈣大檜溪公園:展延88日,應於109年8月1日完工。㈤自行車道:不涉及本次變更設計工期展延,應於109年1月31日完工。可見兩造及環藝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會議時,已就5個工區分別定明應完工日期並告知工程進度落後,並非以46057號函始告知各該工區應完工日期,亦未同意自該函發文日之次日起3日起算展延之工期,故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後,5個工區應於46057號函所示日期完工,惟南上公園、南門綠地、汴州公園、大檜溪公園等4個工區實際竣工日期均為110年1月18日,自行車道工區實際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13日,逾期日數依序為249日、255日、78日、170日、287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按每日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3‰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3,410萬5,976元,高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之上限1,677萬1,205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677萬1,205元,尚難認該違約金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又因系爭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減價收受,應處上訴人減價金額20%之違約金即8,871元。被上訴人依序以前述減價收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與本件上訴人之工程尾款895萬0,559元(含保留款394萬2,395元)、履約保證金771萬2,000元債權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8項第8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69萬5,435元本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就南上公園、南門綠地、汴州公園、大檜溪公園、自行車道之竣工日,108年12月23日會議結論、46057號函依序分別記載為109年2月22日、同年5月14日;同年2月17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11月1日;同年5月5日、同年8月1日,自行車道最後均為同年1月31日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究完工日期應以何者為準?有待釐清。再者,系爭工程歷經3次變更設計,依序於109年4月15日、同年11月20日、110年1月11日簽署變更設計議定書(見第一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亦為原審所是認,此3次變更設計內容為何?上訴人是否可能不待簽署議定書,仍得繼續施工,已滋疑義。又原審認環藝公司迄109年12月3日始檢送系爭工程修正後第3次變更設計費用編列書及變更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第3次變更設計後,似待變更設計圖說始能施工。果爾,上訴人是否可能於上揭應竣工日完工。此既攸關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存否及其金額,併得否為與上訴人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為抵銷,自待研求。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函示之應竣工日,認上訴人已遲延完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