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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瀛許勝雄(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文(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薛西全律師李吟秋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上訴人許水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許勝雄、許嘉文(下稱許勝雄2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許勝雄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580、580-1、581、583、588、589、589-1、59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或上訴人許水清所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其中589、590地號土地與同段591-1、809-3地號土地相鄰,經由591-1、809-3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A-1、B、B-1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上訴人並於其上設置鋼筋混凝土地坪、鋼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便利貨車載送植栽出入,上開土地均劃入重劃區範圍內。系爭通行土地於重劃前、後供通行及道路使用,被上訴人為進行道路設施施工,擬拆除系爭地上物,非妨礙上訴人通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於重劃案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