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LTD.
(下稱SURFEIT公司)法定代理人 EZEKIEL PETER LATIMER上 訴 人 黃振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被 上訴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 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國貿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之安定性,於30日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該30日屬除斥期間,應自決議之日起算,而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30日以內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原因事實者,亦限於30日以內為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與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係屬不同原因事實,股東先後以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應各別起算。上訴人先後主張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由,分屬不同原因事實,均須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以訴請求,然上訴人至111年5月20日始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方法有其所指瑕疵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有決議,顯逾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自非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全部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未通知上訴人SURFEIT公司,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部分,未表明上訴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