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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傅建忠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更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受理訴外人張彧彰冒用其弟張彧嘉名義,申請補發張彧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疏未查明於同年10月2日准予補發。上訴人復於104年10月8日受理張彧彰冒用張彧嘉名義,持該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其冒名補辦之張彧嘉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疏未查明於同年月12日准予登記,使被上訴人誤信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真實,因而借貸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與張彧彰,代其清償對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恩頤之抵押債務。迨105年2月2日上訴人發現張彧彰上開冒名情事,逕以系爭抵押權登記虛偽為由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因此受有250萬元之損害。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虛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張彧彰持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時,所持張彧嘉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分別係由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及上訴人所核發,被上訴人無從識別張彧彰係冒用張彧嘉名義,而斯時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仍足供清償系爭借款,又早於被上訴人知悉張彧彰冒名張彧嘉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前,張彧彰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江朱秋對,被上訴人無從對該房地為保全處分,嗣張彧彰於105年1月7日塗銷信託登記,旋於同年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進來,被上訴人難以及時探知而為保全處分,不能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因上訴人虛偽登記系爭抵押權,致其因而借貸250萬元與張彧彰,其後上訴人發現系爭抵押權係張彧彰冒用張彧嘉名義所為,故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伊因之無法藉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受有損害250萬元(見原審卷第307頁),原審並無認作主張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