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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上 訴 人 莊 采 綾

莊 雪 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水 聰律師上 訴 人 莊藍淑貞

莊 國 佑莊 月 梅莊 育 如莊 育 昀莊 育 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一 帆律師被 上訴 人 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 文 鼎訴訟代理人 古 旻 書律師

王 銘 勇律師許 美 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43年5月13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發行股份總額800股,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榮枝、莊陳瑞蘭分別持有股份100股、220股。被上訴人於65年6月1日增資,莊榮枝再出資15萬元、莊陳瑞蘭再出資3萬元,加計先前出資,分別各持有股份2500股,迄82年8月5日止,其等名下均持有4000股股份。原審共同上訴人莊坤成前於87年間,以其所有被上訴人1000股股份,遭列為莊榮枝之遺產,以莊榮枝彼時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莊榮枝間於81年7月2日就10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認莊坤成與莊榮枝間81年7月2日1000股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莊榮枝所遺其餘3000股股份,上訴人莊采綾、莊雪玉(下稱莊采綾等2人)、上訴人莊藍淑貞、莊月梅、莊國佑、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坤和、原審共同上訴人莊坤明、莊雪卿、原審共同上訴人吳建興、吳鎧均(下稱吳建興等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雪珍於87年11月3日出具申請書,同意繼承人9人按應繼分1/9分割;莊陳瑞蘭、莊坤成、原審共同上訴人莊坤燦嗣亦追認同意分割,繼承人每人繼承333股,莊榮枝所遺被上訴人股份僅餘3股。各繼承人繼承後,亦再行轉讓繼承之持股,讓與及受讓股東在持股期間,均受領被上訴人發放之股利。被上訴人雖曾印製實體股票,但未交付股東,股份轉讓依出讓者填具轉股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下稱證交稅)或遺產稅繳款書等完稅證明、受讓者身分證影本向被上訴人聲請更名即生效力。莊雪卿嗣於82年2月23日向莊陳瑞蘭買受其名下被上訴人4000股股份,在其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250萬2500元,轉換為同面額、受款人為莊陳瑞蘭之台支支票乙紙,存入莊陳瑞蘭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莊陳瑞蘭親自於轉股書上簽名,並據而申報及繳納證交稅,其等間買賣關係為真。莊陳瑞蘭前於95年間,以其與莊雪卿於82年2月23日就被上訴人40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亦為終止;詎莊雪卿竟與訴外人李文儒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該4000股讓與李文儒,因而向新竹地院訴請確認各次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股份登記,回復股份登記予其名下。莊陳瑞蘭於訴訟中死亡,由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新竹地院95年度訴字第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52號、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其敗訴確定。上訴人請求確認莊榮枝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莊坤成、莊坤明、莊坤燦、莊雪卿、吳建興等2人對被上訴人有3997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確認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莊坤成、莊坤燦對被上訴人有4000股 之股東權利存在,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莊采綾等2人係起訴主張莊榮枝於81年8月21日死亡時,莊陳瑞蘭名下亦有被上訴人股份4000股,莊陳瑞蘭未轉讓上開股份予莊雪卿云云(見一審卷㈠第7頁、原審卷㈤第185至188頁),上訴人及原審共同上訴人乃請求確認莊陳瑞蘭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莊坤成、莊坤燦對被上訴人有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見原審卷㈤第196頁)。原審認莊陳瑞蘭上開4000股股份已因買賣轉讓予莊雪卿,上訴人請求確認莊陳瑞蘭上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該4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無理由,而未論及莊陳瑞蘭是否有繼承自莊榮枝之333股股份,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