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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王伯群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黨部法定代理人 潘新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維持徵召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前曾

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遭起訴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原徵召伊代表民進黨參選○○市○○區○○里第4屆里長(下稱系爭里長),嗣於民國111年8月4日通知伊資格不符,復於同年月23日由其第7屆執行委員會,以伊違反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下稱提名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本黨黨員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不得為本黨提名之候選人」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作成撤銷徵召伊參選系爭里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規定未排除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違反憲法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第17條參政權、第7條平等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提名條例係經民進黨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

系爭規定包括曾被起訴者,係因民進黨為高道德標準之政黨,並屬政黨內部自治之核心事項,無違憲、違法情事,應為全部黨員遵守,系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上訴人為民進黨黨員,被上訴人原於111年5月5日作成決議徵召

其代表該黨參選系爭里長,後因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定不符參選資格,以系爭決議撤銷前開徵召,為兩造所不爭。

㈡查提名條例為民進黨內部規範黨員參加公職人員競選事項等根

本規則之自治法,性質與社團法人之章程或規章類似,上訴人為民進黨黨員,應受該條例拘束。依提名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11條第2項規定,村里長候選人提名由縣市黨部辦理,必要時得徵召黨員為該類公職候選人。又提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4項已就提名為公職候選人之積極及消極資格為規範,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里長徵召應符合上開規定。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受徵召及系爭決議前,曾被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起訴,其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確實符合系爭規定之消極要件,不得被徵召為民進黨提名候選人,系爭決議符合民進黨內部之自治法。

㈢參以民進黨中央黨部112年7月17日函及所附85年12月1日第7屆

第1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紀錄,系爭規定經該次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之後提名條例第6條歷經數次修正,對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維持經起訴者不得為該黨提名候選人,從未變更。對照同條項第1至3款、第5款規定均係以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可見民進黨對所屬黨員「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此一情節高度重視,係基於該政黨之政治理念、形象及對所提名公職候選人之高道德標準要求,列為提名公職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此乃民主政治中政黨內部自治核心事項,司法機關應予尊重,無從介入審查是否過苛。上訴人本於憲法保障之結社自由,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認同進而決定是否加入該政黨,此為民主政治之常態。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僅係不得被民進黨提名及徵召為該黨之公職候選人,其仍保有參加政黨及參選之權利,難認有限制或妨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結社自由及被選舉權等基本權,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適用,亦與刑事訴訟法上無罪推定原則無涉。至上訴人請求向民進黨中央黨部函詢關於依民進黨黨職人員選舉辦法第9條規定,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可以參選黨代表,何以不能被提名、徵召為該黨公職候選人等節,及傳訊證人即系爭規定最初提案人蔡明憲,因仍屬政黨自治事項,非司法機關所得置喙,而無調查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第17

條參政權、第7條平等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與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列,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本院判斷:

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之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

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相關事務,並保障結社團體本身之存續、內部組織與運作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推展。而政黨,乃由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政黨法第3條參照)。其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聚之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運作,對民主政治運作至關重要。是其推薦黨員為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資格限制與產生方式,涉及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攸關該政黨追求之政治理念,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疇。且依政黨法第5條規定,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準此,政黨基於結社自由之憲法精神與民主原則,有關推薦黨員代表該政黨為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資格限制與產生方式之規範,應由政黨本於自治自決自律符合民主之原則處理,不受國家機關恣意干涉,其就此發生之政黨內部紛爭,除政黨自治之機制已失,而有違憲法或法律拘束與民主原則,司法機關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範圍內為有限審查外,應自我抑制,不予介入,俾充分落實人民結社自由之保障。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規

定係於85年12月1日經民進黨第7屆第1次臨時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其後歷經數次修正,均維持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起訴者,不得為該黨提名公職候選人之內容,作為該黨提名黨員參與公職候選人之消極條件。既係民進黨本於自治自決方式所定,並符合民主原則,法院自應尊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就系爭決議是否妨害其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結社自由、參政權等基本權,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為充分攻防,程序權已獲完足保障。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調查證據之方法,事實審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相關事證已認定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並說明無向民進黨中央黨部函查必要之理由,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