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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曾張廖玉嫆 住台中市西屯區上石路186號3樓之1

劉張廖玉釵 住台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六甲巷12之3號張 廖玉 琴 住台中市西屯區上石路186號13樓之1張 廖麗 美 住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171號張 廖雪 美 住台中市西屯區上石路186號3樓之3林 燕 玲(即陳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宏 岳(即陳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陳 怡 靜(即陳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顏 秀 卿 住台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427號陳 孟 狄 住同上陳 世 峰 住同上區自強街26巷31弄17號王 亞 鈴 住同上區豐原大道3段427號陳 怡 如 住同上陳 怡 青 住同上段263巷1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律師上 訴 人 陳張廖玉霜 住台中市大雅區大榮街62巷9號

張 廖玉 媚 住同上區民生路1段201號張 廖玉 婍 住同上區大榮街67巷3號張 廖月 妘 住台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152巷16號張 廖碧 蓮 住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18巷10號被 上訴 人 張 廖萬 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成功84

號張 廖年 宏 住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333號張 廖年 城 住台中市沙鹿區自強路105巷15號張 廖萬 能 住台中市西屯區永昌三街37號張 廖萬 守 住同上區櫻花路74巷25號張 廖萬 山 住同上區青海路2段204號張 廖萬 國 住同上段206號張 廖萬 啓 住台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74巷6號張 廖萬 誠 住台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35巷195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 正 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寶元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死亡,林燕玲、陳

宏岳、陳怡靜(下稱林燕玲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上訴人曾張廖玉嫆、劉張廖玉釵、張廖玉琴、張廖麗美、張廖雪美、林燕玲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寶元、顏秀卿、陳孟狄、陳世峰、王亞鈴、陳怡如、陳怡青(下稱曾張廖玉嫆等12人)及陳張廖玉霜、張廖玉媚、張廖玉婍、張廖月妘、張廖碧蓮(下稱陳張廖玉霜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廖萬渟繼承兩造先祖張廖富怣對陰光會之會份,可分配陰光會出售所有坐落○○市○○區○○○段801、1048、10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2885萬8333元為兩造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曾張廖玉嫆等1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陳張廖玉霜等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亦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陰光會係訴外人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張廖華

墩、張廖華爐、張廖華添為祭祀所設立,屬神明會性質,無設立章程或規約。神明會之會份於各會員死亡後,僅由該會員之繼承人中之長子或協議推派1人為代表,會份之權利仍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廖華墩、張廖華爐(下稱張廖華墩等2人)已絕嗣,張廖華添之會份由兩造先祖張廖富怣繼承。陰光會會員名冊雖僅列張廖萬渟、訴外人張廖萬榮(繼承張廖華來會份)、張世明(繼承張廖華漢會份,原判決誤為張廖華添),然僅為對外代表各會份而已,張廖富怣對陰光會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陰光會於109年8月12日以3億8657萬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每1會員代表之會份權利為1/3,張廖萬渟所代表之會份權利可分配價金1億2885萬833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詎被上訴人未將前開價金依應繼分比例給付伊等,侵害伊等對系爭分配款分配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曾張廖玉嫆等12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上訴先位聲明」欄所示,陳張廖玉霜等5人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嗣曾張廖玉嫆等12人於原審以倘認系爭分配款尚未經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擅自領取屬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侵害曾張廖玉嫆等12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曾張廖玉嫆等12人本於系爭分配款之金錢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000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曾張廖玉嫆等12人及其他張廖富怣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即附表「追加備位聲明」欄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陰光會為神明會組織,未訂有章程或規約,

依現行法令或民事習慣,陰光會之財產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會員對於會產僅有潛在應有部分,並無分別共有之直接請求權,亦非死亡會員之遺產。神明會處分財產所得價金,並無應由會員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規定,亦無適用繼承法則。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神明會均由男子繼承會份,女子向無會員權,張廖富怣之會份由張廖萬渟1人繼承,上訴人均非陰光會現有會員,亦未參與祭拜,且張廖華添之會份持分比例不明,陰光會亦未召開會員大會決議提撥款項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追加備位之訴,係以:陰光會係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張廖華墩等2人、張廖華添為祭祀所設立,係神明會性質,非祭祀公業,未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亦無設立章程或規約。張廖華墩等2人絕嗣,陰光會之會員為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張廖華添三房,張廖華添之會份由兩造先祖張廖富怣繼承,兩造為張廖富怣全體繼承人。陰光會於105年3月21日申報之會員名冊為張廖萬渟、張廖萬榮、張世明。系爭土地登記為陰光會所有,於109年8月12日出賣予他人,於同年9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神明會會員死亡,有關其會份之繼承,若無鬮分書或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依臺灣民事習慣,一般由嫡長子孫繼承,且未限於男嗣子孫。兩造對張廖富怣之會份如何繼承有爭執,顯未達成例外不由嫡長子孫繼承之協議。參酌訴外人張廖萬宙前以其為張廖華來長子一系之子孫,訴外人張碧珠以其為張廖華漢長子一系之子孫,惟張廖萬渟前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為神明會申報時,竟申報張廖華來之會員權由養子一系之子孫張廖萬榮繼承,張廖華漢之會員權由訴外人張廖富鼠第三子即訴外人張廖貴和之長子張世明繼承,故分別訴請確認張廖萬宙、張碧珠對陰光會中張廖華來、張廖華漢會份之會員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認陰光會之會份原則上由嫡系長子繼承,判決張廖萬宙、張碧珠勝訴,陰光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陰光會關於張廖富怣所遺會份,應依一般習慣,由嫡長子孫繼承,張廖萬渟為張廖富怣之長子即訴外人張廖貴椿之唯一繼承人,由其1人單獨繼承張廖富怣所遺陰光會會份,上訴人對系爭分配款並無公同共有權利。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曾張廖玉嫆等12人如附表「上訴先位聲明」欄所示,陳張廖玉霜等5人如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曾張廖玉嫆等12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再準用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追加備位聲明」欄所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具有財產價值之股份稱為會份,會員死亡,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於前清時期,神明會之會份由何人繼承,係以鬮分書約定,鬮分書未約定者,一般習慣由長子繼承。臺灣光復後,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第720頁)。因神明會之會份僅得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不能共同繼承,無共同繼承之例,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故僅得由一繼承人出名繼承該會份。惟該繼承人係單獨繼承取得會份,或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繼承,則應視繼承人有無共同繼承之意思,有無分割遺產,有無其他特約而定。查依張廖萬渟於109年4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發陰光會現會員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其會員名冊記載有張廖萬渟、張廖萬榮、張世明等3名會員;但會員系統表所載設立人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張廖華添各派下,除張廖萬渟、張廖萬榮、張世明3名會員外,亦載有3名設立人派下之其他男性子孫(見一審卷第97至128頁)。而張廖華添一系除張廖萬渟以外之其他男性子孫,即為本件之被上訴人張廖萬能、張廖萬守、張廖萬山、張廖萬國、張廖萬啓、張廖萬誠,及張廖年宏、張廖年城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廖萬恭(見一審卷第107、179頁)。果爾,張廖萬渟是否僅係因嫡長子孫而代表繼承會份?張廖華添一系之其他繼承人是否無共同繼承之意思?繼承人間有無其他特約?均尚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主張張廖萬渟僅是代表會份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會員權利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至32頁、卷㈡第153至15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徒以上開理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