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胡順華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之張靈秀,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為系爭花壇、系爭樟樹(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52年間出借土地予上訴人之夫黃繩典時,尚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制定,無因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眷改條例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比例符合法定要件,為辦理該眷村之改建作業,基於整體規劃考量而需用上開土地,係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後,上訴人仍繼續占用土地,即無正當權源,且係故意侵權行為。系爭房屋、系爭花壇座落於系爭計畫第3、4級景觀管制區,屬非重要建物,系爭樟樹係列冊於系爭計畫研究調查內之樹木,非珍貴樹種,尚難因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計畫管制區內,即不許除去。上訴人或黃繩典明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非其所有,應可預見該土地終將返還他人,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損害金,均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2條規定,對於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係採取低密度管制,亦即資產所有人等在不牴觸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或保存維護計畫範圍內,仍得合法行使其財產權,系爭計畫亦未賦與可未合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其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不違背法令。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文化部於近期在建業新村宣示「新村舊眷」之保存眷村文化意涵,並提出上證1至4,核屬新證據及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