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吳全修
吳春葉吳珮慈吳奕嫺吳柏芎吳麗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仁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段000、000-1、000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王芚所遺留之家產,因其長子即訴外人王鄉生死不明,次子王粗於王芚死亡時相續為戶主,並撫養王鄉之子即訴外人王令、及王得旺、王得發、王得清(下合稱王得旺3人),嗣王令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7月30日自王粗原戶內分戶為戶主,王得旺3人隨同王令分戶,王粗隨即於同年8月6日就上開土地辦理業主權登記後,於同年11月10日將000地號、000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其上有王鄉之墓塚)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賣渡証(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王令承管,實係行家產鬮分,系爭土地非為王令之私產。王令於大正元年(民國元年)9月8日死亡,其無男性子嗣,日本政府逕以王琴英相續辦理系爭土地登記,嗣大正3年9月3日系爭土地以「公業設定書」為原因登記為祭祀公業王令(下稱系爭公業)所有,管理者王琴英,斯時王琴英年僅6歲,無單獨設立系爭公業及執行祭祀、管理祀產之能力,王得旺3人迄至王令死亡,皆與王令同戶,未有別居異財之情,且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迄今,均由王得旺3人或其後代子孫占有使用並繳交田賦,王琴英及其後代均無異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王琴英與王得旺3人以王令為享祀人所共同設立,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為設立人王得清之後代子孫,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