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虞 萍被 上訴 人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1層(下稱系爭地下室)雖登記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專有,但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並設有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公梯、化糞池等設備。系爭地下室之前公梯梯廳(下稱系爭梯廳)則係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通往防空避難室及污水池等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空間,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從作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電箱A」、「附件B」、「管線C」、「管線D」之電箱及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係設置於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系爭梯廳之牆面,且於系爭大樓民國65年起造時即已設置完成並提供該大樓1樓公共設施之電源、照明、緊急照明使用迄今,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設置使用方式已有默示合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返還牆面及給付不當得利;其於訴訟中所支出鑑測、拆除費用屬訴訟費用,應於訴訟終結時由兩造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大樓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惟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以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乃本於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所當然。系爭設備所在之系爭梯廳並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無從作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設備之設置使用已有默示合意,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