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林亭鋅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凃冠宇律師陳孟秀律師被 上訴 人 方柔茜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複 代理 人 邱宜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伴侶關係,伊為支付被上訴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0樓房屋(下稱○○房屋)之裝修工程款,於民國109年5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復於同年5月17日、5月30日、6月2日、7月6日、7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2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後拒絕共同生活,伊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僅於同年9月1日返還20萬元。兩造為解決系爭款項之糾紛,於109年9月24日達成被上訴人於該日起算3個月內返還伊230萬元之合意,而成立和解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等情。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交往期間買受○○房屋,上訴人主動表示願協助支付該屋裝修工程款,陸續贈與伊250萬元,並非290萬元。上訴人屢次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伊不堪其擾而曾為回應,惟兩造從未就系爭款項之返還達成和解或債務承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前為伴侶關係,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以自己名義購入○○房屋並進行裝修,上訴人於109年5月17日、5月30日、6月2日、7月6日、7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共計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匯付250萬元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且依兩造於109年7月16日下午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核與通常伴侶關係相互贊助、贈與金錢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贈與之金錢,無返還義務。兩造於109年8月18日關係生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艾妤臻即兩造友人於事實審之證述、兩造各自與艾妤臻之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基於雙方多年感情及道義,並希望妥善處理分手事宜,曾表達願意還款之意思,惟無具體還款金額或兩造就系爭款項如何處理已達成和解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於109年9月24日下午仍爭執上訴人前所交付之金額究係290萬元抑或250萬元,被上訴人僅承認收受系爭款項250萬元,否認另有收受40萬元現金,並表示係上訴人自願給予而非借款,難認其已同意返還25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其所擬具之還款協議書,要求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記載之時間返還,被上訴人未同意簽署,反而斥責上訴人,更表示上訴人曾有先行挪用被上訴人之佣金充作保證金之情,自未能認兩造就返還之金額、方式、期限已達成和解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及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和解契約、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當之。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款項之返還並未達成和解或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