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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上 訴 人 林本源

林本富陳林美范小玲范秋琴范小燕范英妹范貴子范麗珍林有儀林冠宏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紀梅上 訴 人 林有田

林有忠林有明蘇林葉林 珠林月裡林春生林炳煌秦林梅劉春美林軍翰林勃甫(原名林致耀)林怡汝林怡萍林楷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李政安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林乞(於民國52年1月25日死亡)所有,雖於日治時期因坍沒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然於臺灣光復後已浮覆,當然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並由伊等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詎地政機關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下稱第一次登記),於88年間變更所有權人為臺北縣,再於100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分別以接管為原因辦理登記為新北市所有,並於108年1月31日逕為分割,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下合稱系爭登記),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市○○區○○段1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7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及(於原審追加)第一次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與浮覆前土地(下稱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且未曾劃入河川區域內,亦無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不適用土地法第12條有關土地浮覆之規定。另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滅失,屬未經我國法令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迄110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地號、浮覆後經地政機關編列之地號

及面積,均如附表所示,並為第一次登記、系爭登記,系爭番地為林乞所有,上訴人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浮覆土

地複丈成果圖、浮覆土地範圍對應地號及面積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110年5月11日、同年10月5日、112年5月25日函及各該函附土地登記資料與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月24日、112年6月13日函及各該函送資料,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乞所有。

㈢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因繼承

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系爭土地未經我國法令登記為林乞所有,第一次登記及系爭登記雖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依樹林地政所112年5月25日函覆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雖因年代久遠,查無檔存資料及相關登記案卷,惟樹林地政所係職掌土地登記之公務機關,對相關法規當知之甚詳,就公有土地之登記程序,應推定已依法踐行公告程序始為第一次登記,況公務機關保存卷宗檔案有相當年限規範,尚難以樹林地政所未能提出近50年前之公告資料,遽謂其未依法踐行公告程序辦理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有何客觀上之法律障礙,消滅時效應自第一次登記即66年9月5日起算,上訴人遲於110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15年時效期間。

㈣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令其信賴不

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況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為維護公共建設及道路交通之公共利益,難認違背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林乞之土地所有權雖當然回復,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得拒絕塗銷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即無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法律上利益。㈤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為其等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自187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第一次登記,亦無理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的前提是人

是自由的,人是能自主的,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㈡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

。㈢查: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

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此與公有土地,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修正前同法第52條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並不相同。系爭番地原為林乞所有,前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浮覆後部分經重新編列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第一次登記,上訴人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附樹林地政所112年5月25日函及其附件所載,樹林地政所於66年間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2條、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因年代久遠,檔存資料查無該登記原卷;系爭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或「備考欄」亦無註記土地浮覆及相關內容(見原審卷㈠295至297、345、347、351、355、357、379、383、385頁)。似見樹林地政所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從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及當年公告程序未符合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見原審卷㈠269頁、卷㈡51至53、7

7、213至215頁)。倘若為真,樹林地政所於第一次登記前,未將其所掌握之地籍資料依法公告,原所有人林乞之繼承人,何能知悉系爭番地已經浮覆,及部分經重新編列地號後之土地涵蓋系爭番地,而得適時行使權利?究竟上訴人是否及於何時知悉系爭番地浮覆經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之繼承人未能行使權利有無可責難之事由?其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事涉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妨害排除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彼等之抗辯,亦涉及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㈣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所 為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時效是否消滅,攸關其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併予發回。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事實尚有未明,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