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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蔡保田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承翰

參 加 人 柯景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4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方案(下稱方案一),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1400地號(下稱1400地號)編號B、C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係緊鄰西側地籍線3米未利用之空地內,未妨礙現有用途,直接與聯外道路相接,且未供通行之土地仍可完整利用,該通行方案應屬適當。而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沿第一審共同被告洪嘉宏所有同段131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設置寬度3米通路,然附圖二斜線所示部分現為魚塭,無通路存在,需另在該處填土造路,耗費成本,用路人通行時風險高,且通行面積超逾系爭通行土地,較方案一不利於用路人日常通行。至附圖三之方案(下稱方案三),通行參加人所有同段1384地號(下稱1384地號)土地之面積大於方案一,須移除3米通路上之香蕉樹,且通行路線未與聯外道路相連,造成影響及損害較方案一高,非妥適可行之通行方法。綜合上情,以方案一為對鄰地損害較小,屬較合適之通行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將該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及容忍其鋪設砂石道路,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又14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通行土地位於其最西側空地,占9.19%面積,其上雜草叢生、僅於土地邊緣設置排水溝,通行範圍以外之空地仍保持地形完整適於耕作,原有鐵皮屋倉庫亦不受影響,難認於開設系爭通行土地後,有難以利用或因而形成畸零地之情事。上訴人提起反訴,先位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2萬9940元價購系爭通行土地,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自屬有據。審酌1400地號土地附近多為魚塭、農地,工商繁榮程度較低,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道路僅有通行之權利,相較於租賃關係,利用程度低,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終止之日止,按14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即每年7886元償金,為合理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參加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對1384地號土地有方案三之通行權,原審已敘明方案一、三通行路線各自獨立,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無合一確定之情形,屬普通共同訴訟,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未及於參加人。則原審准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自無上訴人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乃針對於第二審提出之通行方案,通行權人得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追加該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所為之闡釋,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