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盧立國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高瑞豐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取得坐落○○市○○區○○段950-12、950-13、951-58、951-59、951-60等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間合併為同段950-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35平方公尺,係僅就原土地謄本所示面積為加總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複丈系爭土地後,更正登記面積為709平方公尺,惟該次測量時,界點、界線位置均未變動,被上訴人亦無計算瑕疵情形,難認有何測量或登記錯誤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出售價差新臺幣211萬3,28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