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吳秀慧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印經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朝期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被上訴人章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擔任被上訴人理事長之黃榮享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職務,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第3款規定,應經理事會議決,為處理其辭任及補選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事宜,黃榮享乃於同年9月18日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黃榮享係有召集權之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理事會召開前1日,已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議程通知送達各理事及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查,系爭理事會應出席理事33人,經理事21人出席,決議通過提案1至提案5,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提案4解聘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長職務,固與章程第22條規定:「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不符,惟該章程規定係依94年12月6日修正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訂定,該辦法已於94年12月6日修正為第7條規定:「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是內政部於修法後已無從核備被上訴人對於秘書長之解聘,自不能認提案4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