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上 訴 人 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李明振訴 訟代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 上訴 人 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生圓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曾鈺珺律師
楊代華律師葉沛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張生圓給付新臺幣一千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法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公司)於民國94年間共同出資,以法蘭公司名義購買坐落○○市○○區○○段4之3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4之19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伊應有部分4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法蘭公司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伊以106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業經法蘭公司於108年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法蘭公司無法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屬給付不能,其故意侵害伊系爭應有部分取得價金,應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張生圓負連帶賠償或返還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倘伊與法蘭公司係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張生圓為法蘭公司100%出資額股東及代表人,其代表法蘭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旋將金錢提領、隱匿,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法蘭公司分配合資利益予伊顯有困難,應由張生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張生圓給付伊1000萬元本息,並與原審依備位聲明命法蘭公司給付1億182萬4857元本息部分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蘭公司與上訴人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合資契約,其等間相關資金往來為張生圓統籌規劃之資金調度或借貸,且公司組織不能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成立合資契約並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法蘭公司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張生圓無濫用法人地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先、備位及追加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於87年2月25日設立登記,股東為張生圓、訴外人李明振、李明華、江國仁,張生圓並擔任董事;法蘭公司於78年9月23日設立登記,股東兼董事為張生圓1人,於109年1月7日由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綜酌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江國仁、李明輝(李明振之兄)、林淑美(上訴人之會計)、呂紹碧(法蘭公司之會計)之證述,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龍馳開發有限公司簽收佣金之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轉帳明細表等件,相互以參,足認上訴人與法蘭公司係以出資比例43%、57%,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成立合資契約。
(三)上訴人與法蘭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屬合資,非為合夥,尚無悖於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亦與純粹之借名登記契約難以同視,而法蘭公司於108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出售價額為3億6299萬4300元,扣除系爭土地成本1億2619萬2306元後,尚有剩餘2億3680萬1994元,上訴人可受分配1億182萬4857元,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法蘭公司按出資比例分配利益,惟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張生圓於94年間為法蘭公司股東兼董事,代表法蘭公司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資契約。張生圓擔任上訴人清算人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15日止),拒絕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於108年間代表法蘭公司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文心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仍不得認張生圓執行法蘭公司業務有違反法令情事。又法蘭公司係依其與上訴人於94年間成立之系爭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負擔按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予上訴人之債務,張生圓並無濫用法蘭公司之法人地位,致法蘭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情形。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張生圓應與法蘭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廢棄發回(即備位包括追加之訴請求張生圓不真正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
1.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係就「有限公司」參考同法於102年1月30日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對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明文化規範,其立法旨趣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公司之獨立人格遭公司股東濫用,致與公司法之所以肯定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目的相違,許法院介入救濟,以維衡平,乃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規範。是公司債權人依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倘因公司之獨立人格遭公司股東濫用而落空,求償無門,已逸脫「股東有限責任之合理性」,即可依否認公司法人格之法理,而對公司之股東追究債務責任。
2.查法蘭公司於78年9月23日設立登記,股東兼董事為張生圓1人,於109年1月7日由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與法蘭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屬合資契約,法蘭公司於108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出售價額為3億6299萬4300元,扣除系爭土地成本1億2619萬2306元後,尚有剩餘2億3680萬1994元,上訴人可分配合資利益1億182萬4857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法蘭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可由股東張生圓個人任意處分,致上訴人無從自法蘭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分配款,且其情節重大,能否謂未逸脫股東有限責任之合理性,上訴人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生圓就法蘭公司積欠之系爭土地分配款負清償之責,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疑。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張生圓代表法蘭公司出售土地取得價款,迅速將金錢提領、隱匿,規避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法蘭公司已遭濫用殆盡,為一無資產之空殼公司等語,並提出買賣價金期款兌現交易紀錄以為佐證(見原審卷三第239至
241、332、401頁、卷四第31、141頁;原審卷三第263至267頁),攸關張生圓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清償責任之判斷。乃原審未遑細究,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攻擊方法及證據取捨之緣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部分:
1.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是合資人就合資標的之財產,除另有合意外,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結算財產、損益分配或出資額返還之相關規定,不能因合資契約就出資及獲利比例有約定,即認雙方以與出資比例相當之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得由一方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他方移轉與出資比例相當之應有部分。
2.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定法蘭公司與上訴人乃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其權義歸屬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上訴人以借名財產遭出售而生給付不能、故意侵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10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就此部分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3.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認事、採證、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