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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劉建展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蓮吉

劉圓滿陳佳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李怡臻律師被 上訴 人 劉蓮滿

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劉張寶貴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劉蓮吉於民國106年5月5日召開劉家會議,提出由其事先草擬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經上訴人之配偶謝雅后填上到期日、銀行名稱,再由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簽名。系爭承諾書記載:「媽媽劉張寶貴借兒子劉建展之名,存入一銀定存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正,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到期。銀行:第一銀行,到期後,須立即轉入劉家公帳」等語,劉蓮吉並將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向在場人士宣讀;而時任劉張寶貴監護人之訴外人劉生福坐在劉蓮吉身旁,對於劉蓮吉表明係受其委託召開該會議,及劉蓮吉、被上訴人劉圓滿向上訴人、謝雅后尋問定期存款、要求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簽名等節,均未表示異議,堪認劉生福確有委託劉蓮吉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定期存款。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係為保障上述600萬元於108年4月25日返還予劉張寶貴,系爭承諾書係屬債務拘束之性質,而劉張寶貴已死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0萬元本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