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 芳 伃
陳 柏 諺陳 柏 維陳 妙 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嵐律師
李 亭 萱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陳貴美
陳 貴 金
陳 貴 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龍 升律師
吳 春 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金木、陳劉金葉為夫妻,育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風、訴外人陳明吉、陳明飛及被上訴人等6名子女。坐落高雄市○○區○○段1小段353、354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388地號土地(下各稱其地號)原為陳金木所有,前與陳劉金葉及子女協議預分家產。陳金木死亡後,陳劉金葉為替陳明飛還債,與子女達成陳明飛與被上訴人互換原分得土地之協議後,出售部分土地清償陳明飛對外債務,被上訴人則依分產及互換土地協議,將分得土地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予陳風。嗣高雄市政府徵收353、
354、388地號土地,陳風因抵價、分割取得同區○○○段257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752/133982,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各該土地之權利及借名關係即存續於系爭土地,陳風須將受任管理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依繼承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在繼承陳風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租金收益本息,並於不同期間按月連帶給付、共同給付,暨按月對各被上訴人各為給付之判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本件存有分產、互換協議、被上訴人許陳貴美、陳貴月每月受領金額若干、被上訴人與陳風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其判斷當否,要屬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無涉法律見解是否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依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違法,實屬誤解。另原審以前案認陳明吉與陳風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權利有借名關係,此於陳風及繼受人即上訴人與陳明吉間有既判力,上訴人指摘原審混淆既判力與爭點效,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