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上 訴 人 紀慶堂

黃春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淑麗於民國68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楊益成等人,供其等申請68建(士林)字第0055號建造執照,以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00之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已於68年5月15日變更地目為道,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境界線作為建築線,蔡淑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包含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開闢面臨之道路使用。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卷內所附竣工照片及竣工平面圖,系爭建物在竣工當時並無圍牆存在,且建物外緣設有公共排水溝,可見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柏油路面區域(面積122.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於69年7月3日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已開闢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區域縱曾有圍牆存在或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另增建或改建建物,應屬事後再行二次施工,不影響上開認定。被上訴人依市區道路條例,於105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間在系爭區域鋪設柏油,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向蔡淑麗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從未繳納地價稅,應繼受上開公用地役關係,渠等就系爭區域之所有權行使應容忍供公眾通行道路之使用目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區域所鋪設之柏油、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備位並依同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