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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上 訴 人 田正成

謝正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林泓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堡○○庄○○○○犁6番之2、○○郡○○庄○○字○○犁6番之3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田秋龍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2。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民國22年2月13日閉鎖登記,於82年8月20日浮覆後,經新竹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編為新竹縣○○市○○段461地號(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伊等因再轉繼承公同共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然系爭461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以○○(○○地區)區段徵收案予以徵收,區段徵收完竣後,新竹縣政府分配○○市○○段310地號(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予國家以為抵價。被上訴人以伊等公同共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參與區段徵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7年土地總價額計算之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565萬4,891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5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浮覆後,田秋龍之繼承人僅取得回復登記請求權,非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番地於82年10月8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非系爭番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又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4年間已無償撥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管理、使用,於97年完成區段徵收時,伊非管理機關,未取得任何利益。且徵收補償為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利益之形態變更,與伊於82年10月8日所受登記利益性質同一,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82年10月8日起算,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始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田秋龍就系爭番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浮覆後當然回復,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因系爭番地浮覆後經○○地政標示登記為系爭461地號,於82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受影響。新竹地檢署嗣因遷建辦公廳舍需要,申請撥用系爭461地號等土地,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後,○○地政於94年6月3日辦理無償撥用登記,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新竹地檢署,仍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屬國有財產。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5日係以區段徵收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自斯時起,新竹縣政府已原始取得系爭番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歸於消滅,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價值565萬4,891元之利益,致其受有系爭番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滅失之損害云云,自乏所據。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新竹縣政府於辦理區段徵收完成後,新竹地檢署雖領回系爭310地號土地抵價,然此係基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10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65萬4,891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即凡欠缺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予權益歸屬對象。次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但區段徵收前已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者,應無償撥供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是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徵收前已作為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用地使用外,係以作價或領回土地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並非無償撥用。查系爭番地至遲於82年10月8日浮覆,編號為系爭461地號土地,田秋龍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浮覆後當然回復,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系爭461地號土地於98年1月15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新竹縣政府已原始取得系爭番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歸於消滅,均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461地號土地於徵收當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新竹地檢署因撥用而於徵收當時以領回抵價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並未領取現金補償,區段徵收完竣後分配取得系爭310地號土地,有新竹縣○○地政事務所函、新竹縣政府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57頁、原審卷第247頁),似見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因區段徵收而歸於消滅,受有損害,登記為系爭4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則因此受有利益。果爾,能否謂管理該土地之被上訴人得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