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陳貞圭

陳威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韋利

陳琪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張仕翰律師施硯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67年間自其父陳啟輝繼承取得坐落○○市○○區○○段3小段8、14、14-1、1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並於74年11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又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建物(下稱36號建物)、同巷00弄7之3號4樓建物(下稱7之3號建物)及同弄9之3號4樓建物(下稱9之3號建物,與上開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依序坐落在前揭8,14、14-1,15-1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6日登記為上訴人之父陳啟賢所有,嗣於99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36號建物登記為上訴人陳貞圭所有,7之3號、9之3號建物登記為上訴人陳威竹所有。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陳啟輝、陳啟賢之父陳金山所有,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啟輝名下,將系爭建物分別借名登記在陳啟賢及訴外人陳李菊美、馬鴻榮名下,嗣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該土地,惟尚難推論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與嗣後受讓人於建物完成後,當然有永久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上訴人占用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工商繁榮程度、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36號建物出租供商業使用,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分別就36號、7之3號、9之3號建物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序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14%、8%、8%計算為適當。又除系爭建物外,同一棟樓內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均已取得系爭土地相應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即為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應給付土地所有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