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黃祈綾律師李佳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6年1月8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10萬4,6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院定於96年7月11日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拍賣期日前之同年月9日,簽立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書)及交付面額227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書所示,兩造係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強制執行程序至同年8月11日止,若上訴人於該期限內售出系爭土地,系爭支票票款即作為土地價款之一部;若未能於該期限內售出,即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以系爭支票票款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依約向高雄地院聲請暫緩執行,該院亦因而停止同年7月11日之拍賣。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售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係本於兩造上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法院嗣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受影響,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請求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依分配表受領分配款之情形,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