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9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 萬 安訴訟代理人 林 光 彥律師
黃 靖 軒律師被 上訴 人 吳 木 川訴訟代理人 劉 昱 玟律師被 上訴 人 吳 莉 香
吳 玲 娜吳 龍吳 莉 娜吳 美 玲吳 核 杰吳 梅 玲范姜涵盈陳 威 郡吳 易 明吳張淑美陳 龍 林
陳 會 明陳 雪 麗陳 雪 秋陳 玲 玲
陳 純 純
馬吳雅玲盧 月 英吳 倩 玉吳 英 杰吳 枘 樺陳 思 如 (兼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 蔡 菱陳 品 妤
(上二人為陳冠霖、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被上訴人兼陳添財之承受訴訟人陳冠霖於審理中死亡,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陳蔡菱、陳品妤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吳根銘為○○市○○區○○○段北勢湖小段579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同區OO段2小段447地號,嗣分割為同小段447-1、447-2地號,面積依序為110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後者嗣併入同小段448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61年12月25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㈡系爭土地分別為內湖區文湖國小新建工程及道路工程用地,
經上訴人為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先後於77年4月23日、78年12月29日公告徵收。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237條規定,應將徵收補償費(下稱補償費)發給伊,惟逕以吳根銘為受取人辦理提存,未通知伊領取,該提存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既未發給補償費,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
土地之徵收,已因上訴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而失效,上訴人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工程,受有利益,致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受妨害,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之責任。
㈣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9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補償費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37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辯以:㈠伊基於公法上徵收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認該徵收無
效或失效,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該徵收關係是否存在,始得對伊提起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吳根銘住所為空白
,有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伊依土地法規定,以吳根銘為受取人,將補償費辦理提存,即生清償效力,無須調查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與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是否一致。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74萬5,108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補償費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376元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吳根銘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
為其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為單方行政行為,雖公告徵收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吳根銘,已於61年12月25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該徵收係以吳根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
㈡上訴人報請徵收系爭土地,作為學校或其周邊道路用地,非
屬78年12月29日修正(下稱78年修正)前、後土地法第231條但書規定之國防設備、交通事業、水利事業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78年修正前土地法第231條、第235條規定,上訴人應於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補償費發給完竣前,被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㈢補償費提存時,吳根銘早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
取人。上訴人未以吳根銘之繼承人為提存之對象,不生清償提存效力,且依土地法第231條、第235條規定,補償費發給完竣乃變動土地使用權益之要件,是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不得僅以登記總簿記載之人為補償費發放對象。故在補償費發放完竣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益仍歸屬被上訴人,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土地,構成不當得利。㈣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156平方公尺、為國小校園及道路使用、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使公眾受有利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5,108元本息,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發放補償費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㈠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屬於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以補償方式,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所致之損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徵收程序分成徵收、補償兩階段行政行為,次第進行。徵收階段為避免被徵收財產之真正權利人不明,致徵收處分難以合法通知,造成確定時期懸宕不決,阻礙公用或公益目的之達成,78年修正前、後之土地法第22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及修正後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乃依序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准徵收土地案之通知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下稱登記名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申言之,徵收階段側重徵收效力之發生,徵收處分以通知登記名義人為原則,縱與應受補償人不一致,亦屬以登記名義人為徵收處分相對人(應受補償人)之代稱,俾免影響通知之合法性,使徵收處分早日確定。惟於補償階段,係以對於財產遭受徵收剝奪或限制之應受補償人,補償其因徵收所受之損失為目的,自當注重應受補償人獲得確實補償之保障,倘與登記名義人不一致時,不得逕列登記名義人為補償之對象。縱使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而得以提存之方式發給補償費,亦需以應受補償人為提存之受取人。準此,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關於「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及土地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等規定,於補償階段原則不得援為確定應受補償人,或提存合法與否之認定基礎。
㈡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
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78年修正前、後土地法第231條(修正後為同條第1項)本文、第235條規定自明。由是而論,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權益,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以前,除有78年修正前、後土地法第23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仍歸屬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因77年4月23日、78年12月29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依
序於77年10月6日、79年6月8日提存補償費,均逕列已死亡之吳根銘為受取人,而非以應受補償人即繼承人為提存相對人,該提存對被上訴人不生發給補償費之效力。依78年修正前、後土地法第231條(第1項)本文、第235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用益權仍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占有該土地施作工程,致用益權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末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係就徵收補償之通知方式表示法律見解,與本件徵收補償對象之特定,事實及爭點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