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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92號上 訴 人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裕欣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新臺幣六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一元、東側橋下空間工區維護管理保險費新臺幣二十萬元、工期展延增加保險費新臺幣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營業稅新臺幣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返還扣罰之第一階段「壹.甲.一.E新建道班房工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各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簽訂「CCL831A豐原至松竹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契約(下分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同年7月1日開工,108年11月13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臨時交通維持之義交協勤費用新臺幣(下同)126萬2,860元、施工期間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每月2人費用314萬7,019元、46個月「

壹.甲.四.A 品質管制」項下品管人員工資及竣工後4個月「

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191萬2,304元、品質管制試驗編列不足費用82萬5,858元、上開項目之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71萬4,804元、587日曆天(下稱日,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1日開工,107年12月29日預定竣工,計1,277日,扣除原定工期690日後為587日)之工程管理費651萬6,501元(下稱系爭管理費)、東側橋下空間工區維護管理保險費20萬元、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32萬9,162元、營業稅74萬5,425元,另被上訴人違約扣罰第1階段「壹.甲.一.E新建道班房工程」逾期違約金144萬元6,150元、第2階段「NTP2+420里程碑逾期2天」違約金53萬7,816元,亦應返還,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25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492條等規定(下稱本件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63萬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結算、支付人工旗手(含義交或交管協勤人員)費用,無須再為給付。兩造於107年2月5日第1次工期展延檢討會議,合意增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門禁管理共

27.27人月,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施工期間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每月2人費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P.6、施工技術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4.2計價4.2.1約定,不得再增列品管工程師人月費、品質管制試驗費用。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下稱特訂條款)約定採兩階段施工,上訴人等待第2階段開工通知之停等期間222日並非工期,無一般條款

H.7⑶之適用,且系爭工程3次展延工期均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管理費。東側橋下空間之管理維護屬上訴人之責任,上訴人投保辦公廳舍、桌、椅、影印機等項目,均與系爭工程無涉,不得請求東側橋下空間工區維護管理保險費。系爭工程3次展延均有變更設計所致之影響,並無特訂條款附件11保險規定事項第7點之適用,況依一般條款H.7⑶約定,如不可歸責於兩造時,雙方同意不列入補償,又依一般條款H.14棄權事項之約定,伊僅就因伊之因素造成之遲延給付工期展延管理費,上訴人不得請求工期展延加保增加之保險費。依系爭契約主文第10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工程決標總價計罰1,000分之1,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研討會自承道班房工程逾期,伊得依約計罰第1階段「壹.甲.一.E新建道班房工程」逾期違約金。上訴人就第2階段應完成之工項即為系爭契約所有工程,第2階段「NTP2+420里程碑逾期2天」違約金並未重複計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於104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採兩階段施工,工期690日,104年7月1日開工,先後展延128日、113日、126日,上訴人等待鐵道切換至高架橋及高架車站營運期間之停等期間為222日,於107年12月31日竣工,108年11月13日驗收合格。㈡上訴人支出義交協勤費用200萬2,950元,按臺中市交通義勇警察協勤派遣與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義交人員每人每小時250元計算為1001.475人日,未大幅逾越系爭契約原估計人工旗手(含義交或交管協勤人員)數量1,000人日,上訴人締約時已知悉因夜間施工、管制交通等而有增加義交協勤需求之可能,且依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⑶約定工期展延按契約總價相當比例計算工程管理費,其餘費用不予補償(下稱甲協議),難認工程展延屬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則義交協勤費用按詳細價目表以739元人日計算為74萬0,0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68萬5,792元及第一審判命其給付之5萬4,298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6萬2,860元,並無理由。㈢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費用編列於「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項下,並無漏未計價情事,且兩造間有甲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施工期間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每月2人費用314萬7,019元。㈣品管人員工資採乙式計價,一般條款P.6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列為乙式者,除「安全衛生及環保保護費」、「交通維持與道路維護工程」外,其餘項目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下稱乙協議),且兩造間有甲協議,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4個月進行改善或修正,乃其依約應負之承攬義務,不得請求增加給付46個月品管人員工資及竣工後4個月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191萬2,304元。㈤上訴人投標前已知悉「委外材料試驗費」乃「品質管制」工項下之細項,該工項採乙式計價,依一般條款D.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約定,應優先適用乙協議,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品質管制試驗編列不足費用82萬5,858元。㈥上訴人得就人工旗手(含義交或交管協勤人員)」項目請求之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5,430元,業經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其餘71萬4,804元之請求則無理由。㈦依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3),系爭工程展延日數如經契約變更者,上訴人就該部分展延日期不得請求管理費,其餘展延日數則以可歸責被上訴人因素造成之遲延為限,始得請求管理費,而第1次工期展延128日中之第三工區排水工程變更設計後增加排水設施數量所生展延32日,屬第2次契約變更第8項工程所致展延日數,其餘展延日數則屬外部單位因素、法律變更及自然災害所生,第2次工期展延113日其中「圓環東路新增人行道及排水溝」工項展延69日,屬第3次契約變更第8項之範疇,「向陽路第2階段北側排水及AC路面修復」工項係因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遷移延遲而展延工期,第3次工期展延126日其中「人和路與中山路降挖重補」工項展延93日、「剩餘土石方移至臺中市政府指定用地」展延47日,分別屬第3次契約變更第7項、第12項,「圓環東路第2階段人行道及排水溝」因管線單位施作延誤而需展延工期31日,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自認第1次工期展延其中62日、第2次工期展延其中107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展延21日、第3次工期展延其中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展延3日,均屬因被上訴人因素所造成,惟被上訴人已提出工期展延(初/複)審核意見表(下稱系爭審核意見表),證明上開展延日數皆屬因外部單位因素所致,其抗辯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予撤銷,即屬有據。另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工程採兩階段施工,且等待鐵道切換至高架橋及高架車站營運期間之停等期間222日,並無實際施工,況停等期間並非工期展延,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管理費。㈧依特訂條款四、注意事項8.之約定,東側橋下空間之管理與維護於第1階段完工後至第2階段開工前,仍屬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承攬責任範圍,而上訴人依約應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所需保險費已編列於契約估算總表之「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工項內,並無漏未計價情事,且上訴人就「CCL431豐原至頭家厝段鐵路高架工程」支出工程保險費20萬元,屬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亦非無因管理,不得請求工程保險費20萬元。㈨被上訴人已就3次工期展延其中之「橋下縱向排水」、「圓環東路第2階段人行道及排水溝」、「人和路與中山路銜接處配合地方陳情降挖重新鋪AC路面改善」等工程辦理第2次、第3次契約變更追加,扣除因契約變更而展延日數依序為32日、68日、93日,上訴人得依特訂條款附件七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現改制為交通部鐵道局)保險規定事項七、其他規定事項㈡後段約定,請求加計續保費用之展延日數為174日,而其續保期間共546日,支付保險費48萬3,125元,其得請求之續保費用為15萬3,963元,業經一審判命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萬9,162元,則屬無據。㈩上訴人就「壹.甲.一.F.25人工旗手(含義交或交管協勤人員)」、「壹.甲.五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壹.甲.一至壹.甲.四合計之10%)」及工期展延保險費共可獲增加給付計21萬3,691元,此部分營業稅為1萬0,685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營業稅74萬5,425元,並無理由。上訴人於第1階段逾期,雖未逾最後完工期限,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特訂條款壹、工程概述及施工補充說明二、政府採購法契約採購要項第47條原則,按逾期日數課罰第1階段逾期違約金,其以潭子道班房之原契約決標總價311萬0,410元之1,000分之1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並按上訴人逾期465日計罰第1階段逾期違約金144萬6,150元,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兩造約定,且上訴人未證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不應酌減。又依107年12月11日系爭工程第3次工期展延審查會會議結論、第3次工期展延申請書及108年10月22日研討會會議紀錄,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加計展延日數後之竣工日為107年12月29日,及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以每日26萬8,908元計算,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完成混凝土塊及營建廢棄物之清運,逾期2日,且第1階段、第2階段逾期時間並無重疊,是被上訴人扣罰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53萬7,816元,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本件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63萬7,89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31萬2,776元(即145萬7,768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8萬0,131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東側橋

下空間工區維護管理保險費20萬元、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32萬9,162元、營業稅74萬5,425元及返還扣罰之第1階段「

壹.甲.一.E新建道班房工程」逾期違約金144萬元6,150元)部分: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

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3)約定系爭工程展延日數如經契約變更者,上訴人就該部分展延日期不得請求管理費,其餘展延日數則以可歸責被上訴人因素造成之遲延為限,得請求管理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第1次展延其中橋下縱向排水系統變更設計而展延62日,係因被上訴人原設計錯誤,違反主管機關要求不得排入既有邊溝或幹線等語,被上訴人就此抗辯:此部分展延係主管機關之因素,導致原設計須變更,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四89、91頁),並提出系爭審核意見表為憑,參諸該審核意見表記載:「橋下縱向排水系統受地方主管機關及河川管轄單位要求不得排入既有邊溝或幹線之變更設計影響,經檢討核定網圖,確有影響本工程橋下縱向排水系統施作時程,路徑3工項自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1日展延62天……」(見原審卷二115頁),似僅說明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受地方主管機關及河川管轄單位要求橋下縱向排水系統不得排入既有邊溝或幹線,致須變更設計而影響施作時程,至是否因被上訴人原設計錯誤,致遭地方主管機關及河川管轄單位要求改正而須變更設計,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就此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遽以橋下縱向排水系統變更設計而展延62日,屬外部單位之因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

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又所謂工程管理費,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包含工地臨時租用辦公處所等所需設備之租金、工程車輛之修護、油料及租用費用、工地所需儀器及設備之購置、修護及租用費用等,此觀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2點、第3點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訂於第1階段施作之潭子道班房工程延至第2階段施作,第2階段施工時程依核定之施工網圖,原應於105年1月1日開始進行,因鐵路切換時程而延後至同年11月4日開工,因工地需維持運作,伊仍持續為必要之管理,被上訴人應給付此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等詞,並提出其內記載:「……該新建潭子道班工具房契約為第一階段施工,因臨舊軌道路基高土堤段、經簽奉准核列為第二階段施工……」等詞之106年3月13日系爭工程新建潭子道班工具房施作時程及進出道路現勘研討會議紀錄為憑(見一審卷㈠43、520頁、原審卷三423頁)。依特訂條款第20條第8項約定:「已交付本標之橋下空間範圍內,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業皆屬本標工作內容,其管理與維護時程尚包含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開工前……之期間」(見一審卷㈠143頁),兩造及訴外人即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高架鐵路工程處(下稱監造單位)、CCL831其他標承商均出席之105年6月28日「CCL831

A、B、C豐原至大慶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第1階段至第2階段期間橋下空間維護管理費用研討會議」之紀錄記載:「……七、本會決議:如前揭之CCL831A(即系爭契約)、B、C契約規定,已交付CCL831標之橋下空間範圍內,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業皆屬CCL831標工作內容,請CCL831標承商依契約規定確實辦理……」(見一審卷㈠470、471頁),似見原須於第1階段施作之潭子道班房工程,雖因故延至第2階段施作,然上開會議已決議承商(含上訴人)仍須依約進行CCL831標橋下空間範圍內之工區管理、施工圍籬維護、整理清潔、水路維持等作業。倘若如此,能否謂開工後因潭子道班房工程延至第2階段施作,上訴人無須就被上訴人已交付工地進行管理、維護、整理清潔等事務,故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上訴人未施作潭子道班房工程,即謂其不得請求前開費用,已嫌速斷。再者,系爭工程採兩階段施工,工期690日,104年7月1日開工,上訴人等待鐵道切換至高架橋及高架車站營運期間之停等期間為222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附之施工計畫書0版附件4-1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記載:「NTP2第二階段工程開工(起始日由業主通知起算)2016-01-06」(見原審卷一267頁),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第2階段作業自105年11月4日啟動,有被上訴人同年10月26日函可稽(見一審卷㈠447頁),則第2階段實際開工日較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所載預定開工日延宕近10月,其原因為何?上訴人主張係因鐵路高架化時程延宕(見一審卷㈠63、457頁),是否屬實?與上訴人主張其履約過程所增加之停等期間,非屬其簽約當時所得預料等情,是否可採,所關頗切,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闡晰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

⒊上訴人主張:鐵路東側橋下空間設施非伊承攬範圍,系爭契

約並無相對應計價項目及相關保險責任,伊就「CCL431豐原至頭家厝段鐵路高架工程」支出工程保險費20萬元,非屬系爭契約義務等語,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營造綜合保險單為憑。依該保險單記載:「承保工程:『CCL431豐原至頭家厝段鐵路高架工程』……總保險費200,000」(見一審卷㈠480頁),而上訴人所承攬者為「CCL831A豐原至松竹段橋下平面道路及景觀工程」,其第1、2階段中間之停等期間長達222天,既為原審所認定,二者標號既有不同,且上開停等期間是否非當事人所得預見,尚待釐清,則能否謂上訴人就「CCL431豐原至頭家厝段鐵路高架工程」支出工程保險費20萬元,屬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進而認定所需保險費已編列於契約估算總表之「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工項內,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深究,遽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保險費,不無可議。

⒋被上訴人以潭子道班工具房之原契約決標總價311萬0,410元

之1,000分之1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按上訴人逾期465日計罰上訴人第1階段逾期違約金144萬6,15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同意將潭子道班房工程改列為第2階段之工項,嗣因用地交付影響,開工日由原105年11月4日往後調整34日,復因一例一休再向後調整16日,預訂竣工日期調整至106年8月21日,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29日完工,逾期465日等語(見原審卷三597頁),而一般條款H.2「工地之提供」記載:「除本契約中主辦機關提供承包商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使用,使承包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一般條款H.3「遲延提供工地」記載:「如主辦機關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時,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規定申請展延工期」(見一審卷㈠193頁),似見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如期交付工地予上訴人之義務。果爾,被上訴人所稱潭子道班房工程改列為第2階段之工項,嗣因用地交付影響,開工日由原105年11月4日往後調整34日,是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逾期34日之結果?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就此計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察細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

⒌上訴人得否請求587日工程管理費及得請求之數額多寡,尚待

事實審調查釐清,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工期展延增加保險費、營業稅部分之認定,因與該管理費之准駁相關,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臨時交通維持之

義交協勤費用126萬2,860元、施工期間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主管每月2人費用314萬7,019元、46個月「壹.甲.四.A 品質管制」項下品管人員工資及竣工後4個月「壹.甲.三.A.2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費用191萬2,304元、品質管制試驗編列不足費用82萬5,858元、上開項目之承商利稅、保險費及管理費71萬4,804元及返還扣罰之第2階段「NTP2+420里程碑逾期2天」違約金53萬7,816元)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上開費用,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