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陳富義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上訴 人 黃仁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訴外人陳約翰(即上訴人之胞兄,民國108年4月2日死亡)於97年12月12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綜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被上訴人申請來臺之面(訪)談相關資料、入出境紀錄、陳約翰之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投保資料等件,足認被上訴人與陳約翰應有結婚以共同生活之意思,是其等於辦理結婚當時,應有結婚之真意。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間因虛偽結婚事件而遭遣送出境,惟此無法推論其後之婚姻必為虛偽結婚。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固僅與陳約翰電話聯繫2次,但其曾表示希望陳約翰到大陸地區與其共同生活,亦即仍希望維持婚姻關係,尚不能以此推論其等於結婚登記之始即無結婚之真意。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陳約翰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言及物證之證據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被上訴人與陳約翰間有結婚之真意,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