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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廣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家彰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 人 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8日、103年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器材訂購書工程合約書,承攬被上訴人「龍水案新建工程」(下稱龍水案)、「文信案新建工程」(下稱文信案)部分石材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龍水案、文信案之保固期各於104年10月6日、105年5月15日屆滿,上訴人即得請求保留款計新臺幣249萬9,685元,縱認工程修復部分應自修復後重新起算保固期間,亦於108年4月26日期滿,乃其遲至111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為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留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