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侯國卿
林富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富東
林源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侯國卿、林富增與被上訴人林富東、訴外人楊偉民、盧煥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民國81年7月12日在大陸地區設立海南互助水產品加工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出資比例依序17%、20%、40%、20%、3%,由出資較多之林富東登記為100%投資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系爭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於106年5月24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源薪,經伊詢問緣由,被上訴人竟否認伊對系爭公司有股東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侯國卿、林富增對系爭公司依序有17%、20%之股東權(下稱系爭股東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股東之間,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公司之系爭股東權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系爭公司,無法除去渠等就系爭公司有無股東權之不安狀態,自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公司於81年8月30日成立,登記之100%出資股東及負責人於106年5月24日由林富東變更為林源薪。上訴人與林富東、楊偉民於93年9月18日進行清算會議,達成股權轉讓合意。林源薪與楊偉民於97年10月30日簽署股權轉讓合約書,由楊偉民將其持有系爭公司之股份轉讓林源薪,林源薪並已給付價款予楊偉民,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之確定判決,以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為原則,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依其出資對公司主張股東權,該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倘公司否認股東之股東權存在,縱其他股東承認該股東之股東權存在,該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系爭公司係在大陸地區經核准登記之企業法人,有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附卷可稽,其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該公司股東係不同之訴訟主體,上訴人僅對系爭公司登記之前股東林富東及現股東林源薪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司之系爭股東權存在,縱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拘束系爭公司,無法除去上訴人就系爭公司之系爭股東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係就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之規定;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3條,係規定申請人同時提出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之申請,先按照認可程序進行審查,裁定認可後,再由執行機構執行;系爭公司非本件確認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無從依上開規定在大陸地區對系爭公司主張確定判決之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能排除其就系爭股東權之不安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對系爭公司之系爭股東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原審以上訴人僅對系爭公司登記之前股東林富東及現股東林源薪,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系爭公司,上訴人對系爭公司之系爭股東權存否之不安狀態,非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