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貽椒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李佳翰律師郭芳宜律師被 上訴 人 高立馨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其設立人為高鍾安、高鍾德、高鍾喻、高鍾合、高鍾興、高鍾主(下稱高鍾安6人),高鍾安育有高派茂、高派允、高派恭三子,伊為高派允支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對上訴人自有派下權存在。詎上訴人於民國63年間辦理派下全員申報,竟未將伊列為派下員等情,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權繼承慣例」(下稱系爭慣例)第1條明定,須高貽椒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始得享有派下權。被上訴人之先祖高鍾安及高派允均未出資,被上訴人對伊自無派下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高貽椒傳下六房高鍾安(32世)之子高派允(33
世)支下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38世)。上訴人六房高派茂(33世)派下高揚(39世)於60年5月13日以派下員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通知補正,復於63年7月20日檢附上訴人創設沿革(下稱創設沿革)、派下子孫系統表、系爭慣例、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其他相關文件,經民政局於同年月25日公告、刊登於青年戰士報。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系爭慣例第1條載明高貽椒傳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有派下權等語,符合臺灣民事習慣之「合約字」公業(由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產而設立,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高貽椒之子高鍾安6人所設立,固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存在年代久遠,兩造均無法提出上訴人最初設立之原始資料、規約,舉證困難,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並以兩造現能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認定。
㈡上訴人提出之創設沿革,為派下員高揚於60年5月間申請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所填報,無設立當時之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為佐證,內容復與「渤海高氏上派四房佛福公支貽椒公〈六合〉家譜」(下稱系爭家譜)之記載、上訴人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帳謄本記載之管理人不符,六房之戇九(「派茂」支下37世)、九賽(「派恭」支下37世)僅係上訴人管理人,非六房出資設立人,無從推認上訴人係由標信(二房「派秦」支下34世)、高拋(四房36世)、高古(五房35世)出資設立,嗣由六房戇九、九賽、先進(四房「派丹」支下37世)相繼出資加入為派下。
㈢綜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家譜、「渤海高氏大坪上派四房佛
福公支培啓公世系圖」(下稱世系圖)、「祭祀公業高貽椒管理章程」(下稱管理章程)之前言、第5條及系爭慣例第1條,可知高貽椒有7子,除長子他遷外,其餘6子(即高鍾安6人)善守成業,故名為「六合家譜」,而高貽椒傳下出資者派下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為派下員,得享有派下權,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按房份均分,並未排除六房高派允支下之直系男性卑親屬。上訴人於59年12月20日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推選出之代表,二至七房各房均有1或2位代表,即係以高貽椒之子輩即鍾字輩(32世)作為房份之表彰。再參以上訴人申報「祭祀公業高貽椒(培啓)派下全員系統圖」之原始派下即為32世之高鍾安6人,加上被上訴人亦多次依「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子女獎學金實施辦法」為其子女申請獎學金,該辦法明定申請獎學金為上訴人派下員之權利,足證高貽椒子輩六大房即高鍾安6人之男系子孫均得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派下員之身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己為派下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之人及其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始得享有派下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六房直系先祖鍾安為出資設立人,為上訴人所執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由標信(二房「派秦」支下34世)、高拋(四房36世)、高古(五房35世)出資,再由六房戇九、九賽、先進(四房「派丹」支下37世)出資加入派下之事實,因認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先祖鍾安(32世)、派允(33世)並無出資之情無可採認(原判決第5-8頁),已有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對照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家譜,其內所附管理章程雖載有「...除長子他遷,其餘六子善守成業,丁財兩旺,號稱六合」(見一審卷二第201頁) ,及系爭家譜命名「六合家譜」,似係對高貽椒子孫世系之記述。又系爭家譜創設沿革所載59年12月20日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由各房自行推選代表,推選結果:「...六房:福來、高揚。...」(見一審卷二第197頁),而對照世系圖,「福來」(38世)、「高揚」(39世)分別為六房鍾安之「派恭」、「派茂」(均33世)支下,並無被上訴人先祖之「派允」(33世)一支。另「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子女獎學金實施辦法」為69年冬至日派下全體會議所通過(見一審卷二第65頁),其內未有何人出資之記載。果爾,上開各項資料能否推認被上訴人主張高鍾安有出資之事實?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勾稽,即認高鍾安為出資設立人之一,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