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博國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博駿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博鴻公司)
兼 上三 人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上 訴 人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博連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上 訴 人 吳麗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上 訴 人 陳湶瞬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博國公司以次6人主張:㈠對造上訴人陳湶瞬前以與上訴人博國公司、博駿公司、博鴻
公司、博連公司(下合稱博國4公司)間有靠行合約,因短計而少付其營運收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博國4公司及上訴人陳萬年、吳麗淑(下合稱博國公司6人)起訴求償,經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下稱前案)判決命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85萬7,76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確定債權)確定,並執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6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執行。
㈡陳湶瞬因向訴外人國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購買
車號000-00貨車靠行營運,未支付買賣價金;復因財務困難,多次向國盛公司及訴外人博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博塘公司,與國盛公司合稱國盛2公司)借款,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息,國盛2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以代其清償加油費、司機運費、維修費等債務,或匯款、交付支票方式貸與款項。國盛2公司得依買賣、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代償等法律關係求償,嗣國盛2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陳萬年。
㈢陳湶瞬另向博國4公司借款支付購車價金,而交付本票,惟未
清償該債務,經博國4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後,尚欠博國4公司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本息(下稱本票債權)。
㈣陳萬年以受讓自國盛2公司之債權;博國4公司以本票債權,
分別抵銷,確定債權已消滅,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求為確認確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陳湶瞬抗辯:㈠伊就自營貨車與博國4公司簽訂靠行合約,以博國4公司發票
對外營業,博國4公司代為收取客戶應付運費,代為償付靠行貨車所生加油費、司機運費、維修費,以代收運費扣除代償費用後,將所餘運費匯款予伊或指定帳戶。博國4公司及國盛2公司均係陳萬年經營之事業體,各公司間資金互為流通,博國4公司代償費用或匯款,由國盛2公司出帳,係陳萬年基於各公司存款是否可供支應之考量。伊未向國盛2公司借款,靠行博國4公司之貨車,未積欠國盛2公司代償、借貸或任何債務,國盛2公司對伊無債權,無從讓與陳萬年。
㈡博國4公司就靠行貨車代償之費用,暨伊購車應付價金或所為
借款,均已由代收運費抵償完畢,前案判決認定博國公司6人短計而少付營運收入,伊有確定債權,且未積欠博國4公司債務。博國公司6人並無抵銷債權存在,不得訴請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博國公司6人勝訴判決之一部,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維持關於確認確定債權逾本金1,319萬8,113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965萬9,650元本息)不存在,暨撤銷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逾該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判決,駁回博國公司6人之上訴及陳湶瞬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陳湶瞬與博國4公司簽訂靠行合約,於前案取得對博國公司6
人之確定債權,並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博國公司6人之財產。
㈡國盛公司對陳湶瞬有附表一編號1至35、47至62之債權,但無其餘編號之債權:
⒈編號1至35、47至62部分:
⑴編號1買賣價金:陳湶瞬前以總價105萬元向國盛公司買受
車號000-00之貨車,將該車靠行博國公司,國盛公司依買賣契約,得請求陳湶瞬給付買賣價金,兩造不爭執加計自98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⑵編號2至7代償加油費、編號8至35代償司機運費:訴外人宏
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對陳湶瞬有207萬元之加油費債權,訴外人黃景勝、張清昇、邱清堯、張建國、陳建仲、富全交通有限公司(下合稱黃景勝6人)對陳湶瞬依序有142萬9,836元、38萬6,010元、66萬1,458元、96萬1,256元、17萬5,300元、91萬5,985元之司機運費債權,國盛公司於編號2至7所示日期匯款予宏大公司,及交付編號8至35所示日期之支票予黃景勝6人,代償上開費用。博國公司6人未證明國盛公司與陳湶瞬間有委任關係或代償義務,國盛公司之代償,有利於陳湶瞬靠行車輛營運,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國盛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陳湶瞬償還各該費用,並加計自支出日期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編號47至62交付支票所示共230萬1,519元借款:陳湶瞬簽
具收據及支票影本供國盛公司收執,向國盛公司取得編號47至62所示支票,用以支付靠行車輛之相關費用,該支票經提示均兌現,故陳湶瞬係向國盛公司借款,該公司以交付支票方式貸與款項,非博國4公司代其繳納相關費用,亦非博國4公司支付其運費收入餘額。國盛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陳湶瞬返還所借款項,並就各筆借款加計自支出日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其餘編號部分:
⑴編號36、37代償司機運費:博國公司6人提出訴外人周漢明
證明書、國盛公司支票、轉帳傳票、流水帳,俱未經陳湶瞬簽認,流水帳所載車號00-000未出現在靠行合約書、5本帳冊(下稱帳冊)之明細中,博國公司6人復未提出上開營業之發票存根或有關證據,難認與陳湶瞬靠行車輛有關,而為其應付之司機運費,無從認定國盛公司係因借款予陳湶瞬,或受陳湶瞬委任,而交付該支票予周漢明。縱國盛公司曾交付該支票予周漢明,亦與陳湶瞬無關,非有利於陳湶瞬,或使陳湶瞬受有利益。
⑵編號38至46匯款:依國盛公司出帳送金簿存根及帳戶存摺
,雖可認該公司出帳匯款予陳湶瞬,然其上無何法律關係之記載,並經陳湶瞬簽名確認,與帳冊㈢之陳湶瞬(七)借支明細所憑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上有陳湶瞬借支或借現等註記,且經陳湶瞬或其配偶李海美簽名確認,並不相同,難認陳湶瞬與國盛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證人林美惠既證述:陳湶瞬借錢時,伊都會要求其在帳冊或憑證上簽名等語,則證人張琇茹、林美惠證述係陳湶瞬向國盛公司借款,即難憑採。博國公司6人亦未證明國盛公司此部分匯款,與陳湶瞬間有委任關係,或管理陳湶瞬之事務,或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
⑶編號63至79代償維修費:國盛公司雖交付上開編號所示共5
9萬5,663元支票予訴外人車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車葆公司)、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光鎰汽修廠、長榮汽修廠、大昌汽修廠(下合稱車葆公司5人)。惟國盛公司與車葆公司、大昌汽修廠間亦有車輛維修關係,且博國公司6人所提收據、支票、轉帳傳票未經陳湶瞬簽名確認,亦乏陳湶瞬靠行車輛由何人送修、車輛維修項目之估價單、請款單或維修之證據,無從認定陳湶瞬之靠行車輛與車葆公司5人有車輛維修關係。證人康志文、陳文鴻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該靠行車輛確曾送修而產生相關費用。縱國盛公司曾支付上開款項予車葆公司5人,亦非有利於陳湶瞬,或使陳湶瞬受有利益。
⑷綜上,國盛公司未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代償等法律關係,對陳湶瞬取得上開編號所示債權。
㈢博塘公司對陳湶瞬有附表二編號1至4、6之債權,但無編號5之債權:
⒈編號1至4、6代償加油費、代償司機運費:宏大公司對陳湶瞬
有93萬元之加油費債權,訴外人朱青柏、巫志新、劉志隆依序對陳湶瞬有15萬7,000元、54萬0,030元、30萬元司機運費債權,博塘公司於編號1至4、6所示日期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其等。博塘公司無代償之義務,且陳湶瞬於95至98年間多次向國盛公司借用支票以支付靠行車輛之相關費用,博塘公司代償上開費用,有利於陳湶瞬靠行車輛營運,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博塘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陳湶瞬償還各筆費用,並加計自支出日期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編號5匯款:博塘公司雖曾匯款27萬5,030元至陳湶瞬帳戶,
惟博國公司6人未證明該匯款予陳湶瞬之原因,證人張琇茹、林美惠之證詞,不足為陳湶瞬向博塘公司借款之認定。博國公司6人復未證明博塘公司該匯款與陳湶瞬間有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或陳湶瞬有不當得利等情,博塘公司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陳湶瞬返還匯款本息。
㈣博國4公司對陳湶瞬有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
陳湶瞬因向博國4公司借款購車,而簽發附表三之原始本票予博國4公司收執,因屆期未清償,博國4公司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尚餘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㈤前案囑託會計師事務所就博國4公司帳冊短計代收陳湶瞬運費
收入,及未記載其等自陳湶瞬帳戶領取款項,進行鑑定,不包括陳湶瞬向國盛2公司及博國4公司借款、國盛2公司代墊陳湶瞬之費用。前案判決認定博國公司6人因短計而少付陳湶瞬營運收入之事實,未涉及陳湶瞬向博國4公司借款購車簽發附表三所示原始本票,難認陳湶瞬就該本票債務已清償。又帳冊㈤之(十五)應收帳款收回明細中之博國4公司代收陳湶瞬運費收入,無漏列在帳冊之(十三)應收利息明細中,陳湶瞬無以漏列為其已清償之論據,是其抗辯國盛2公司及博國4公司之債權,自博國4公司代收運費收入扣抵,均已清償,不足採信。
㈥上開附表一、二之買賣價金、償還無因管理費用、借貸債權
,均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國盛2公司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陳湶瞬催告清償,各該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國盛2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陳萬年,陳湶瞬於106年11月21日收受債權讓與證明書時發生抵銷適狀,陳萬年就受讓債權利息部分,僅得以時效未完成即抵銷適狀發生回溯5年之利息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附表三所示原始本票於96、97年間屆清償期,博國4公司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尚餘自106年3月10日起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其以本票債權與確定債權抵銷,為使得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應溯及於同年月9日發生抵銷適狀,則先以博國4公司之本票債權186萬7,416元,抵銷確定債權已發生之利息,次以陳萬年受讓之國盛2公司債權本息共1,602萬1,029元,與確定債權之利息及本金共2,921萬9,142元抵銷,確定債權尚餘本金1,319萬8,113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從而,博國公司6人請求確認確定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確定債權本金1,319萬8,113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維持互負債務者之利益平衡,為民法抵銷機能之一,其主動債權、被動債權均須有效存在,且主動債權原則須具強制履行之效力。債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債務人原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苟非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債權人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基此,受讓他人已完成時效之債權者,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蓋在時效完成以前,該債權係屬於他人,並非適於抵銷;倘許其為主動債權,形同債務人不得拒絕給付,即與上開規定未合。㈡國盛2公司對陳湶瞬有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債權本息,博國4
公司對陳湶瞬有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陳湶瞬抗辯各該債權已清償,不足採信,國盛2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陳萬年,陳湶瞬於106年11月21日收受通知,陳萬年、博國4公司得以各該債權與確定債權抵銷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陳萬年就受讓債權已完成時效者,自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原判決所為陳萬年就受讓債權利息部分,僅得以陳湶瞬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即發生抵銷適狀回溯5年者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未違反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337條規定。原審以上述理由,各為不利兩造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㈢兩造其餘部分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