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博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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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設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222號兼 上三 人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上 訴 人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上 訴 人 吳麗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上 訴 人 陳湶瞬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博國公司以次六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六萬零一百零四元,應返還於博國公司以次六人。
上訴人陳湶瞬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十萬一千五百零八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均應返還於陳湶瞬。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起訴後所生部分,不予併算。惟該項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自明。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復有明定。
二、上訴人博國公司以次6人(下稱博國公司6人)於106年間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湶瞬依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號確定判決,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285萬7,763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確定債權),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63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執行。惟伊對陳湶瞬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債權,與確定債權抵銷後,確定債權已無餘額,求為確認確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第一審判決確認確定債權逾241萬5,847元部分不存在,執行事件逾該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博國公司6人勝訴判決之一部,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維持關於確認確定債權逾本金1,319萬8,113元及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965萬9,650元本息)不存在,暨撤銷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逾該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判決,駁回博國公司6人之上訴及陳湶瞬其餘上訴。兩造復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博國公司6人依序繳納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為27萬3,272元、3萬7,437元、19萬2,240元;陳湶瞬依序繳納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為38萬9,448元、24萬2,796元。
四、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5萬7,763元;博國公司6人第二審、第三審之上訴利益依序為241萬5,847元、1,319萬8,113元;陳湶瞬第二審、第三審之上訴利益依序為2,044萬1,916元、965萬9,650元,博國公司6人應繳納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依序為21萬3,168元、3萬7,437元、19萬2,240元;陳湶瞬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依序為28萬7,940元、14萬4,951元。據此,博國公司6人溢繳第一審之裁判費為6萬0,104元;陳湶瞬溢繳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依序為10萬1,508元、9萬7,845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