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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黃鳳台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李承訓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金電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由含聖母祀在內之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為上訴人之曾祖父黃阿榮,黃阿榮死亡後,依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經聖母祀選補黃長祿為會員代表,黃長祿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金電於民國71年4月30日依上開規定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為會員代表,經啟新社福會審查後列為會員代表,黃金電確已取得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上訴人無從以其為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而取得啟新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聖母祀之會員眾多,無選補會員代表困難,不得逕依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以審查方式由黃金電繼受取得黃長祿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