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林陳碧珠訴訟代理人 翁 偉 倫律師
洪 巧 華律師上 訴 人 范 淑 惠
黃 宏 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允 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陳碧珠為其子女林禮祝、林綉菊(下稱林禮祝2人)之繼承人,林禮祝2人於民國7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繼承之分割前21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萬于,乃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柯萬于於同年11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訴外人,即對造上訴人黃宏裕之被繼承人黃謝永雪,黃謝永雪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該土地之信託人林永紳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就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請求柯萬于、黃謝永雪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為林禮祝2人共有後移轉登記予伊,業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並於81年9月8日登記完畢;另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雖由黃宏裕於黃謝永雪死亡後之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淑惠,惟綜合范淑惠於刑事偵查案件之陳述、證人張順美之證言,協議書、切結書、房屋稅繳款書、民事判決等內容,佐以范淑惠代黃謝永雪清償高額債務有悖常理各情,參互以觀,堪認黃宏裕與范淑惠所為買賣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所為登記亦屬無效,惟林陳碧珠既以該登記無效為原因,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自不得請求辦理分割前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林陳碧珠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至於分割前土地於林永紳與范淑惠完成調解分割登記後,對兩造、林永紳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影響,則屬別一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