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上 訴 人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上 訴 人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淑貞
張永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公
司)為擔保積欠上訴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新臺幣(下同)2966萬400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將坐落桃園市○○區○○段723地號應有部分7110/10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森進公司(該信託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非違反信託法第5條規定之無效行為。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信託行為係為擔保系爭工程款債權,並否認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竟適用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認系爭信託行為無效,有消極未適用信託法第5條及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間系爭信託行為無效,及命漢生公司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認定系爭信託行為為權利濫用而無效,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以給付系爭土地(特定物)為標
的之債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吳淑貞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非肯認其為有效行為。上訴人互為商業利益交換,展延工程款清償期,謀取自己利益,致吳淑貞登記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始終未得受移轉系爭土地,受有重大損失,並致房地所有權分離,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有害社會利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無效。復自法體系觀之,信託法固為規範信託法律關係之特別法,然並不排除民法之適用。縱無信託法第5條所定情形,仍得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為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信託行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無效,並無消極不適用信託法第5條或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院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為私法行為,於信託法無特別規定者,仍有民法關
於法律行為之一般性規定適用。而為避免利用信託,以達類似違法或不正當之目的,信託法第5條分列4款,明定無效之信託行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則揭示權利濫用禁止之普世原則,其意在規範權利不當行使,與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及社會公平正義之理念相違,依個案對濫用權利者之權利阻其行使或不生效力。兩者規範目的、要件與法律效果不同,分別獨立而併存。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信託行為,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因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未適用信託法第5條,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信託法第5條之顯然錯誤之情。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擔保,所為系爭信託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