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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好丰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孝可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被 上訴 人 東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建案,各出資50%即新臺幣2,500萬元,待日後建築完工銷售完畢再平均分潤。嗣因上訴人無法履行,經兩造於107年1月3日合意解除,兩造並無上訴人可占25%乾股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企劃、廣告、銷售等事宜,與訴外人一德建設有限公司訂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成立無因管理,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75條規定,備位擇一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今之甲、乙資料供其閱覽,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利己事實,應先為舉證,經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可採,而上訴人提出之反證無法動搖原已形成確信之心證,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綜觀卷內證據,因認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就兩造其餘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防方法及舉證,未逐一論列,亦無不合。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