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徐偉卿
徐熙羣趙崇聖趙崇賢徐嘉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被 上訴 人 徐英豪
徐英翔徐英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徐輝國(民國75年5月28日死亡,由兩造繼承)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父徐志暐(107年11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名義登記。徐志暐無償出借系爭土地予徐輝國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C所示範圍,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視為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己需用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1日合法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B、C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同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依上訴人同意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3,284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