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73號上 訴 人 李竣禾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 上訴 人 李祐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重測前坐落臺中市○○○段○○小段143地號土地於民國67年6月2日分割為同段143(下稱系爭143土地)、143-2至143-10地號(下分稱各地號,與系爭14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93年重測後之地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原姓名:李明德)與其大哥即被上訴人之父李進南、二哥李賢堂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分之1。李賢堂於79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及李進南繼承李賢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分各2分之1);李進南於84年間死亡,由其配偶賴春梅及子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李育書、李祐瑞、李翊瑛(下合稱賴春梅5人)繼承李進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賴春梅5人嗣協議分割該應有部分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前臺中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就其所有143-2至143-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143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市○○區瑞峰國民小學(下稱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賴春梅5人及上訴人於96年間同意按瑞峰國小校地交換表(下稱系爭交換表)所載分配方式分配土地,並於系爭交換表上簽名繳回○○鄉公所。臺中市政府於106年間依系爭交換表,將原○○鄉公所所有如附表二所示(143-2、143-4、14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交換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受系爭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受系爭登記亦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及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