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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上 訴 人 李錦佃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芸如

張竣雄王志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泰龍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債權),並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不動產各設定如附表2-1、2-2、2-3所示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林芸如、張竣雄、王志平(債權額比例依序為1200分之750、1200分之250、1200分之200,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李泰龍公司倒閉後,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以1,200萬元(下稱系爭價款)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同年3月11日辦畢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如附表1所示,被上訴人所負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借貸契約等文件,與系爭價款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未依約於同年月18日給付系爭價款而陷於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0日催告其於10日內給付,逾期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合法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回復登記如附表2-1、2-2、2-3所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