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呂昭賢

潘秀連楊惠閔楊珮怡楊惠晴林德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衍榮(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翰(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涵緹(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貞智(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樺(楊海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之1、00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網冬於民國35年5月10日死亡,由其妻楊柔繼承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楊柔於80年9月20日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死亡,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海珠、訴外人楊朝貴合法繼承上開應有部分,並於108年2月15日辦理應有部分依序1/8、3/8之分割繼承登記,該登記未經適法程序予以塗銷,應推定楊海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3-1編號一、3-2編號一、二所示之建物(下依序稱9-2號、9-3號、1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已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或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曾同屬一人,則上訴人呂昭賢與潘秀蓮(下稱呂昭賢2人)、上訴人楊惠閔、楊惠晴依序輾轉受讓取得9-2號、9-3號、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難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序占有9-2號、9-3號、11號建物之呂昭賢2人、楊惠閔與上訴人楊珮怡、楊惠晴與上訴人林德禮各自占有之建物遷出;呂昭賢2人、楊惠閔、楊惠晴依序拆除9-2號、9-3號、11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由法院本於裁量權決定。上訴人以楊惠晴、潘秀連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楊海珠對楊網冬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楊海珠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未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自行調查審判,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並未證明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稱伊應有部分應為1/16云云,未經法院判決或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第128號卷第421頁、第467頁),並無自認楊海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16。再楊海珠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8,該登記未經適法程序予以塗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其登記之所有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主張權利。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另就訴外人楊陸夫是否為楊網冬之繼承人一節,予以論述,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