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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袁至仁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被 上訴 人 顏玉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1年8月1日結婚,惟被上訴人於86年間,即自婚

後住處遷出,未與伊共同生活。伊於107年間因椎間盤突出、109年間因頭部外傷、短暫性大腦缺氧發作及右腳蜂窩性組織炎、111年3月間因非酒精性脂肪肝及早期肝硬化,而就醫及住院治療,均由訴外人李玟萱照顧,被上訴人從未關心過問。

㈡被上訴人持伊於80年間因外遇事件簽署之和解書(下稱和解

書),對伊訴請履行及聲請強制執行,多年來執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婚姻名存實亡,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上訴人前曾提起2次離婚訴訟,均經判決駁回,其主張之各項

事實發生於前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主張。

㈡兩造原本家庭生活幸福美滿,惟自77年起,上訴人與李玟萱

外遇並同居迄今,無從期待伊與侵犯婚姻之第三者共事一夫,乃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

㈢上訴人訴請離婚,無非就前訴訟主張之離婚事由舊調重提,

且伊無可歸責之處。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冀能與上訴人及兩造之子共同生活。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乃因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背於道義,且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㈡兩造於71年8月1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惟因上訴人與李玟萱

同居,而於80年7月5日簽訂協議,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17萬元。兩造再於同年12月1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月付金額變更為10萬元,被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表示不追訴上開同居之事。上訴人迄今仍與李玟萱同住,被上訴人則自86年起,即遷出婚後住處。

㈢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始自上訴人與李玟萱之婚外情及同居

關係,被上訴人遷出獨居,係不願與他人共事一夫之合理反應。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仍與李玟萱維持上開關係,未表達挽救婚姻破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無從期待被上訴人主動同住,及與李玟萱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基此,上訴人近年因疾病就醫及住院治療,固非由被上訴人照顧,乃源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先後於88年、97年間,依序以被上訴人逼迫簽署和解

書,並訴請履行及強制執行、遷出婚後住處多年,兩造已無夫妻情分;兩造持續分居、被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婚姻名存實亡為由,而訴請離婚,俱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訴請離婚,係欲擺脫婚姻拘束之單方意思。職是,倘准上訴人訴請離婚,破壞婚姻秩序,背於道義,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㈤上訴人係自行開業醫師,約定每月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因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始訴請履行,並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正當行使權利,難謂有可歸責之處。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決),揭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無違,至該判決所慮過苛情事,係有關機關應於112年3月24日起2年內妥適修正,若逾期尚未完成修法,法院始應就具體個案依該判決意旨裁判,然目前仍應依系爭規定審判。

㈥審酌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係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並無

可歸責之處;且被上訴人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並期待上訴人結束與李玟萱之婚外情及同居關係後,兩造能與兩造之子同住。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

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蓋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64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於審理非原因案件時,均準用之。

㈡相關機關應自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

妥適修正系爭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此觀憲判4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益見除相關機關自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已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即應依新法為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

㈢本件非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此觀憲判4

號判決理由之「案件事實及聲請意旨」欄記載即明。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係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目前法院應依系爭規定審判,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末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並未表明憲判4號判決效力之法律見解,而係闡述與本件不同之法律問題,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相關機關倘修正系爭規定,或其逾期未完成修正,上訴人得否依憲判4號判決意旨請求離婚,要屬另事。均併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