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16號上 訴 人 周國華
參 加 人 陳伯勳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