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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黃當發被 上訴 人 孫益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