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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唐月妙律師林廷碩律師被 上訴 人 B01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結婚,上訴人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作為共同居所。詎上訴人婚後強迫伊為性行為,對伊有性虐待及暴力毆打情事,並有「做愛是用房子換來的」、「早晚會被你吃垮」、「要撕爛你的臉」、「敢賣房子我就殺了妳」等侮辱、恐嚇言詞;且上訴人於前婚姻關係育有一成年子女即訴外人甲○○,甲○○不諒解上訴人與伊再婚,時常對伊辱罵「幹」、「他媽的」、「幹你娘機掰」,將伊當作幫傭使喚,並因甲○○於110年5月之疫情期間在家遠距上課,伊乃於同年5月14日搬至伊母親家暫住。嗣兩造於同年9月9日發生爭吵,上訴人竟將伊甩到床上、抱去撞櫃子,致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有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110年9月9日分居至今,上訴人毫無挽回婚姻之行為,甚至更換系爭房地門鎖不讓伊返家,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前即對甲○○有疑慮,伊乃於兩造登記結婚當日應其要求,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伊繳納貸款。詎被上訴人婚後經常以雙方生活習慣及伊與甲○○相處為藉口,嘲諷甲○○為拖油瓶,主動挑釁與伊發生口角爭執、摔打物品,甚至表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無庸顧慮伊之感受、將大門反鎖不讓伊進入屋內,伊對被上訴人百般忍讓,並無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伊不願被上訴人與甲○○關係惡化,乃應被上訴人要求而陪同搬至其母親家居住。詎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再度主動挑釁,並抽打伊耳光、攻擊伊頭部、胸部及腹部、以窗簾桿欲攻擊伊臉部,致伊頭部、腹部疼痛、腦部暈眩及胸部挫傷、右手肘、左手腕多處擦傷,伊遂搬離被上訴人母親住處,伊並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亦未對其為虐待行為。伊搬離後仍持續聯繫被上訴人,皆未獲回應,伊透過被上訴人妹妹乙○○始知被上訴人準備對伊提告,意圖詐騙謀奪伊財產;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或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無非以: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結婚,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搬至被上訴人母親家暫住,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搬回系爭房地,分居至今,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丙○○○證稱:兩造居住在伊家常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常爆怒,以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抓被上訴人去撞木櫃、還說要殺了被上訴人,上訴人搬離伊家後,仍時常騷擾被上訴人等語,及被上訴人、乙○○質問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上訴人並未否認對被上訴人有暴力行為及兇惡恐嚇之言詞;佐以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21號通常保護令所認定,堪認兩造有因口角爭執衍生互相傷害之肢體衝突,甚至在丙○○○面前大打出手。又兩造婚後平日居住在系爭房地,假日至被上訴人母親家居住,係因甲○○平日在學校住宿而於假日返家;參酌證人甲○○證述,可見被上訴人與甲○○彼此心存芥蒂,相處不睦,已達無法共同居住之程度,亦為兩造屢生爭執之原因。而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搬回系爭房地居住後,被上訴人隨即撰擬離婚協議書寄予上訴人,未先知會上訴人,逕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並趁上訴人不在家時進房看屋,上訴人擔憂其與甲○○之人身安全,遂於同年12月間更換系爭房地門鎖,被上訴人則報警開門;且自兩造110年9月9日分居以來,上訴人持續聯繫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故騷擾而未接聽其來電,顯見兩造已無法良善溝通。參酌兩造結婚僅約1年,即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家庭暴力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訴、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及請求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益徵兩造已喪失誠摯相愛之感情基礎。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然足認兩造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關係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兩造均應負責,不論責任輕重,本非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則被上訴人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搬回系爭房地居住後,被上訴人隨即撰擬離婚協議書寄予上訴人,並逕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且上訴人自分居以來,持續聯繫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故騷擾而未接聽其來電,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僅認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果爾,能否以兩造自110年9月9日衝突後衍生之民、刑事訴訟,逕謂兩造皆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滋疑義。究竟兩造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生婚姻破綻是否達客觀上無法回復之程度,自待釐清。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以伊涉犯恐嚇、家庭暴力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續行偵查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處分書認定丙○○○證言有迴護、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且乙○○質問上訴人之對話錄音檔案非完整,不排除該檔案有遭編排、擷取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見一審卷㈠第395至398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傷害、恐嚇被上訴人等暴力行為之判斷,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