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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20號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訴訟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被 上訴 人 侯儀生即萬華之星音樂餐坊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4首歌曲之視聽著作(下稱附表視聽著作)取得如附表所示授權期限,於臺、澎、金、馬地區之重製、公開傳輸、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於其所經營之「萬華之星音樂餐坊」置放訴外人北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之雷石點歌設備(下稱系爭點歌機)供消費者點唱。系爭點歌機雖能透過網路連接至北京雷石公司雲端曲庫,而得以重製、公開傳輸附表視聽著作,惟北京雷石公司雲端曲庫內尚有其他經合法授權得於臺灣地區播放之視聽著作,且被上訴人已透過拉黑歌曲之方式,使消費者無法播放或接觸附表視聽著作,並經原法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附表視聽著作(附表編號20歌曲因上訴人專屬授權期間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屆滿除外)確定,已足以保護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臺、澎、金、馬地區使用內建有匯集如附表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電腦程式之伴唱機,違反比例原則,逾越排除或防止侵害範圍之必要,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113年2月2日台北安和郵局第184、185號存證信函、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嚴正聲明,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