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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21號上 訴 人 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駿恭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俞仲宣律師林勇麒律師上 訴 人 簡欣堂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上 訴 人 周宗燐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紹斌律師

王 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3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簡欣堂、周宗燐連帶給付新臺幣二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零四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簡欣堂、周宗燐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微公司)主張:伊自民國97年10月設立起迄102年間,投入大量資源設計、研究、開發微機電系統(Micro Electro MechanicalSystem,下稱MEMS),由對造上訴人簡欣堂、周宗燐(下稱簡欣堂2人)全權負責研發事宜。訴外人初家祥得知伊面臨經營困難擬資遣部分員工,竟欲透過設立公司挖角伊員工,實質上無償獲得MEMS技術,於103年3月間成立香港商益周公司臺灣辦事處,由簡欣堂擔任代表人,而攜任職伊公司之研發人員擔任創始員工。簡欣堂2人為將MEMS技術挪移,共謀將MEMS研發檔案刪除,由周宗燐於102年12月6日(下稱系爭日)晚間7時38分(下稱系爭時間)將伊配發其使用桌上型電腦(下稱系爭桌機)硬碟格式化,致其內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電磁紀錄刪除;簡欣堂於103年2月間將伊配發其使用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中之MEMS研發資料至少5,475筆刪除,致伊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issue等研發專案檔案遭刪除,使伊MEMS技術全數歸零,嚴重侵害伊之著作權,且違反兩造間保密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及僱傭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依系爭保密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⒈技術、專利取得成本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⒉人力成本至少943萬6,543元,⒊微機電專屬製程開發費用(下稱製程開發費用)1,191萬6,750元,⒋預付貨款損失47萬756元等情。爰求為命㈠簡欣堂2人給付1,800萬元,及其中1,000萬元,簡欣堂自110年6月18日、周宗燐自同年月17日起;其餘800萬元,簡欣堂2人自110年11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1,800萬元本息),㈡簡欣堂2人連帶給付2,182萬4,049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簡欣堂則以:伊刪除系爭筆電內之電磁紀錄,僅81筆與合發微公司營業相關,且均完整保存在桌機內,並將備份交予合發微公司法定代理人孫駿恭,未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約定,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不足採信,且合發微公司遲至106年1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周宗燐則以:伊交付予合發微公司之硬碟原始內容已遭變更,且伊未參與系爭時間之會議,且將資料備份交付簡欣堂,伊於102年12月9日再次進入合發微公司,未發現電腦遭格式化,無與簡欣堂共謀刪除MEMS技術檔案。縱認伊刪除資料未交還,不可能致機密資訊外洩而違反保密義務。又合發微公司經營困難、解僱全部員工,系爭鑑定報告書漏未將合發微公司可能破產、解散或結束營業重要情節納入評估,該報告書與回覆函有重大瑕疵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合發微公司請求簡欣堂2人給付系爭1,800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簡欣堂2人如數給付,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合發微公司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合發微公司自97年10月間設立起迄102年間,從事MEMS中「重

力感測器G-sensor」產品之MEMS晶片、ASIC晶片及解讀產品訊號之軟體之設計、研究、開發業務。簡欣堂自98年8月3日起、周宗燐自99年9月6日起,均至系爭日受僱於合發微公司,簡欣堂擔任研發經理及研發副處長;周宗燐擔任研發技術副理,主要負責MEMS晶片之研發設計等。

㈡簡欣堂於103年2月14日至19日於其住處,將系爭筆電中之MEM

S研發資料檔案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5,475筆檔案刪除。周宗燐在系爭日19時以後仍在合發微公司,合發微公司配發周宗燐系爭桌機硬碟D槽於系爭時間遭格式化時,密碼尚未解除,僅周宗燐得操作系爭桌機,堪認MEMS檔案係遭周宗燐於系爭時間格式化,其內Afa3x02、Afa3x03、Afa3x04、TMAZ19、TMBQ35、TMCH07、TMDV03(以關鍵字檢索)等電磁紀錄,經嘗試救援,還原17萬2,677筆檔案,惟均已無法開啟,資料夾編排順序亦無法復原等,而有刪除MEMS檔案之故意。簡欣堂2人已構成侵權行為。㈢合發微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簡欣堂2

人提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等罪之刑事告訴,已知悉簡欣堂2人為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算至105年8月18日屆滿。合發微公司雖於106年1月6日、104年11月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與未起訴同,消滅時效不因之中斷,其於110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簡欣堂2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合發微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簡欣堂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簡欣堂2人研發MEMS資料,屬合發微公司所有,且為該公司核

心技術,屬重要之財產利益,於系爭日僱傭關係終止而離職時,應依其簽訂之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筆電或桌機之MEMS檔案繼續留存並辦理移交。然簡欣堂2人將MEMS檔案研發資料刪除或格式化(下稱系爭行為),MEMS檔案資料在簡欣堂桌機內已不存在,而周宗燐未將備份交付簡欣堂、簡欣堂未將之交付予孫駿恭,孫駿恭亦未預留備份,致合發微公司喪失該財產利益而受有損害,簡欣堂2人違背僱傭契約關係終止後,對合發微公司之後契約義務,乃可歸責於簡欣堂2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簡欣堂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係為防止洩密,簡欣堂2人之系爭行為,無洩密之虞,即無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約定為防止洩密始要求離職時須返還機密資訊之目的,合發微公司不因簡欣堂2人未返還MEMS檔案資料而受有洩密之損害,合發微公司依系爭保密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簡欣堂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合發微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⒈技術、專利取得成本1,800萬元:合發微公司與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訂三軸電容式微加速度計技術與專利授權契約書,須給付技術及專利(下稱系爭技術及專利)授權金1,800萬元予工研院,惟因簡欣堂2人系爭行為,致合發微公司喪失MEMS本體專利技術,須另行向他人取得授權,則合發微公司以其所需之成本作為不可回復損失,自屬合理。

⒉人力成本至少943萬6,543元:合發微公司已開始銷售MEMS檔

案取得利潤,且該公司自97年成立至102年止連年虧損,將破產、解散或結束營業或受併購等(下稱結束營業等),無可再利用原有技術再為發展之可能,難認受有重置人力成本之損害。

⒊製程開發費用1,191萬6,750元:合發微公司於99年委請第三

人進行上開製程開發,於100年研發完畢,並投入量產且回收成本,難認受有何損害,且合發微公司將結束營業等,其主張該新建客製化製程無從繼續利用所生損害,與簡欣堂2人系爭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合發微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預付貨款損失47萬756元:此部分款項支出屬合發微公司研發

單位採購作為量測之用,而該公司於102年12月初即將員工資遣,已無法進行後續量測、分析及量產,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失與MEMS檔案不存在間有因果關係。

㈥綜上,合發微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簡欣堂2人給付1,8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乙方(指簡欣堂2人)保證於離職前將其所持有或管領之前項器材、資料或一切複製品、重製品、電子檔、合成物、影本…點交返還甲方(指合發微公司)」、「乙方如有違反本約規定,甲方除得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一審卷㈠127、128頁)。原審既認簡欣堂2人依上開約定應於離職前將MEMS檔案返還合發微公司,則彼2人為系爭行為,致無法返還該檔案予合發微公司,能否謂簡欣堂2人未違反前開契約第6條約定,合發微公司不得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簡欣堂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滋疑義。乃原審捨系爭保密契約第6條之文字,認簡欣堂2人系爭行為無洩密之虞,並未違約,合發微公司不得依系爭保密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賠償,自有可議。

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原物不能而請求金錢賠償,該給付標的物有市價者,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之價格為準。查:

⒈原審認定簡欣堂2人均違反後契約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合發微公司須另行向他人取得授權系爭技術及專利取得成本1,800萬元本息等情。惟周宗燐抗辯工研院非1次性授權合發微公司使用系爭技術與專利,合發微公司無須再向工研院取得授權,仍得持續使用云云(見一審卷㈢98頁,原審卷㈠337至338頁,卷㈡175至176頁),此攸關合發微公司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害,及其得否請求簡欣堂2人賠償該損害,屬簡欣堂2人之重要防禦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徒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簡欣堂2人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簡欣堂2人研發MEMS資料,屬合發微公司所有,且為該公司核

心技術,屬重要之財產利益,彼2人為系爭行為,致無法返還MEMS檔案予合發微公司,為原審所認定。而合發微公司稱:伊請求簡欣堂2人賠償人力成本費用,係重建技術成本價值;微機電製程開發費用係委請第三人進行客製化製程開發所支出費用,至預付貨款損失,則係委請第三人生產MEMS產品所預付之貨款,因MEMS檔案遭刪除,日後無法繼續沿用原設計生產所生之損害等語(見一審卷㈡10、12頁,原審卷㈠369頁,卷㈡235頁),倘簡欣堂2人為系爭行為,致合發微公司所研發MEMS檔案資料滅失,而無法回復原狀,則合發微公司請求簡欣堂2人賠償重建該技術人力成本費用,或上開已支付開發費用、預付貨款費用所受之損害,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認合發微公司將結束營業等,無利用原有技術再為發展、進行後續量測、分析及量產,進而為不利合發微公司之論斷,自有可議。㈢本件事實不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兩

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