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 訴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建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2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獨立董事即訴外人高榮志依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有權召集111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獨立董事即訴外人吳進成,所為決議並非無效。高榮志、吳進成亦有召集同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權限,該次股東會通過解任訴外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等董事(下稱黃立中等3人)之決議,黃立中亦解任中福公司董事長職務。然該次股東會補選3席董事及同年月25日選任訴外人陸榮木擔任董事長之決議效力有爭議,中福公司之董事長持續缺位。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召集董事會,以董事長在任而不召集為前提,於董事長出缺之情形,中福公司之董事陳建、高榮志、吳進成無從依前開規定取得董事會召集權,其等召集112年1月7日董事會(下稱第1次董事會),推選高榮志為主席,作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決議即當然無效。嗣陳建、高榮志、吳進成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陳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召集同年1月19日董事會(下稱第2次董事會),作成附表2所示決議,黃立中等3人斯時已非中福公司董事,自無需通知,且中福公司因未依法令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有終止上市危機,確有召集第2次董事會之緊急情事。第2次董事會未有對造上訴人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亨公司)所指召集程序瑕疵而無效之情形。從而,杰亨公司請求確認第1次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第2次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