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江明洋律師盧筱筠律師郭力菁律師上 訴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建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3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獨立董事即訴外人高榮志、吳進成依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111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討論暨選舉事項第1至6議案,及第7、8議案之臨時動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中福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億3978萬0080股,現場出席系爭股東會繳交簽到卡之股東及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所代表之出席股份數合計為1億3557萬0154股,已逾中福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不因股務代理機構未在簽到卡上蓋用登記章,即認已報到出席之股東未出席,剝奪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對造上訴人杰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亨公司)主張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委無足採。次查高榮志、吳進成召集系爭股東會前,中福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資產之取得及處分程序尚非無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可能;訴外人即獨立董事林俊廷違反審計委員會決議,在中福公司未提出實質資料之情況下,同意將財務報告案改列為報告案,致審計委員會未能實質審閱;且同年4月22日股東會決議選任會計師及律師進行業務及財務查核以釐清關係人交易之爭議,並提案請求董事會遵循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規定而無效果,中福公司111年股東常會復未能召開,致無法討論是否承認110年度之財務報表。高榮志、吳進成本於監察權之行使,有召集系爭股東會,由股東決定是否解任及補選董事之必要。系爭決議內容本身並無違反法令,高榮志並未濫用召集權、提案權、議程安排權、議程掌控權,且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就第7、8議案之決議,難認有濫用臨時動議提案權,或就第8議案之決議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就系爭決議均難認係濫用表決權或就第4議案之決議有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情事。杰亨公司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因高榮志或高榮志與市場派股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足取。再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賦予獨立董事得單獨行使股東會召集權限。高榮志、吳進成得單獨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為中福公司之利益而有召集之必要,杰亨公司主張高榮志、吳進成未經審計委員會決議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且無召集必要,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難憑採。然第1至4議案之內容,依序為解任杰亨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黃立中、胡立三、王百佑或另派代表人之董事職務,及林俊廷之獨立董事職務,第5議案為補選董事4席(含獨立董事1席),第5議案之提案為附有第1至4議案均決議通過之停止條件。系爭股東會就第4議案未決議通過,第5議案之提案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系爭股東會無從討論並表決第5議案。主席高榮志仍提出第5議案,變更董事選舉人數,屬臨時動議性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違反之事實重大,杰亨公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第5議案所為補選董事3席之決議,即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