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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吳富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吳玉國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吳玉舟吳玉鵬吳貴煌吳貴漢吳清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吳德樑吳春田吳進德⑴吳應德吳億德吳聖德吳恩德⑴吳清波吳道德吳亨德吳盈德吳興德吳成德⑴吳澄德吳春德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吳學誌吳學宗⑴吳學誠吳杰宇吳士國吳文凱吳學青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吳昶憲吳昶宏吳金雄吳桶德吳昌德吳順德吳學油

吳學奎吳學銘吳學源吳昇孟吳學平吳煥男吳政雄吳冠雄吳學烘吳學興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吳青翰吳士彰吳明宗吳東曉吳學銑吳士寧吳學煥吳學俊吳學聰吳學翰吳學勇吳新發吳學林吳學鳳吳學炩吳學旺吳頌德吳學龍吳學超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吳士豪吳學鑫吳學鑑吳學陞吳學銓吳成德⑵吳明德吳宏德吳德勳吳超德吳恩德⑵吳省三吳增德吳懿德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吳學駿吳學周吳貴在吳玉寬吳玉碩吳貴封吳貴清吳玉棠吳貴慶吳貴貲吳貴斌吳貴衛吳貴樹吳貴藤吳貴意吳玉柱吳子權吳貴圳吳貴林吳貴臺吳貴祥吳貴松吳富省吳貴鴻吳貴頎吳貴諄吳貴棨吳貴胤吳貴熸吳懿文吳富章吳貴銘吳富炤吳富地吳富忠吳貴宜吳貴讓吳富樹吳鉛德吳政崇吳盈德吳學順吳學炤吳建德吳炤德吳學貴吳學炫吳思樊吳家維吳學紋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吳松芳吳士鋐吳士銓吳士琳吳士炎吳學而吳學亮⑵吳學奇吳學院吳學朋吳學宗⑵吳漢輝吳國雄吳學深吳俊賢吳炷德吳奕德吳炫德吳玉存吳政諭吳樹昇吳樹璋吳玉善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吳學釗吳學源吳學鵬吳學穎吳士新吳士維吳學燕吳學棋吳學霖⑵吳學杰吳連德吳龍德吳進德⑶吳源德吳俱德吳玉琛吳學儒吳學昇吳忠敏吳忠聰吳忠隆吳學能吳學森吳士豪吳仕帆吳紹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