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2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8年12月10日在法院和解離婚,丙○○、丁○○之親權人分別由伊及上訴人任之,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應負擔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㈡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107年12月27日)分別有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甲、乙「 乙○○主張」欄所示婚後財產,伊得請求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81萬7,486元。另伊於106年1月5日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其婚前購買附表乙編號11所示房地(下稱泰山房地)之貸款債務,上訴人應為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1萬7,486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辯以:伊與被上訴人資力不同,應按1:5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被上訴人與伊之婚後財產各如附表
甲、乙「甲○○抗辯」欄所示,伊之財產較被上訴人為少,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分配差額。另被上訴人匯款70萬元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不得請求返還;縱得請求,其於婚姻存續期間居住於伊所有泰山房地,受有免付租金之利益,伊得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變更酌定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依序負擔丙○○、丁○○之扶養費為1萬1,711元、1萬1,511元,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51萬7,486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後育有丙○○、丁○○,於108年12月10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需要、兩造之資力,佐以桃園市、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等情,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擔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依序為1萬1,711元、1萬1,511元。㈡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各有附表甲編號1至9、12、附表
乙編號1至9之婚後財產,而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清償其婚前購得之泰山房地,應列計為其婚後財產,且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上訴人提供泰山房地為同居住所,乃履行夫妻同居、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據為抵銷抗辯,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證明其母戊○○幫助繳納泰山房地之貸款,則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該婚前財產之貸款債務321萬4,137元,另於107年9月至12月期間刻意減少婚後財產計69萬4,000元,均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㈢兩造均自陳尚未退休,未符合請領動支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款
項之條件,難認已取得附表甲、乙各編號10之勞工退休金債權,故不列計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另附表甲編號11所示房地(下稱桃園房地),係被上訴人之父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且自行繳納貸款,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並有訂購預約單等可稽,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婚後財產116萬5,940元清償該房地之貸款債務;另被上訴人亦無刻意減少財產而異常提領郵局帳戶存款250萬元,均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㈣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各有婚後財產87萬4,620元、453
萬6,124元,兩造均無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181萬7,486元,加計上訴人應返還之70萬元,共251萬7,486元。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兩造應分擔丁○○、丙○○每月所需扶
養費各為1萬1,511元、1萬1,711元;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1萬7,486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1萬7,486元本息)部分:
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夫或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具體實現共同生活所為經濟、勞力與精神活動之法律價值平等性,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探求制度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彰顯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之具有相當生活保障。基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夫或妻協力、貢獻所取得之財產,於離婚時原則應平等分配。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
⒊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既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又抗辯自
該結婚日計算至基準日,兩造之退休金專戶依勞退條例規定儲存各如附表甲、乙各編號10所示之退休金等語(見原審卷二366至367頁)。如果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退休金,似屬兩造將來確定可得之財產,倘未列入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目的?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尚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判決見未及此,遽以兩造尚未申請退休,即謂該退休金不得列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已有不適用及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⒋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向訪視社工陳
述目前房屋貸款每月須繳納7,000元等詞,及該房地貸款於100年11月8日提前還本共73萬1,000元,足見證人己○○證述桃園房地貸款,係以3個兒子每月每人各給予1萬元孝親費所繳納不實等語,並有訪視報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分見一審卷一209頁、原審卷一297、302頁、卷二370至372頁)。則桃園房地貸款是否皆由被上訴人之父母繳納,而被上訴人全未以婚後財產清償?即滋疑義。此影響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為若干,自應審認。原判決未敘明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謂被上訴人未以婚後財產清償該貸款債務,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亦明。上訴人泰山房地貸款債務於兩造結婚時尚有391萬4,137元,其於98年至106年間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至4萬1,0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復抗辯其每月薪資扣除扶養子女費用及繳納貸款本息後,已無餘力就該房地提前還本275萬1,990元,實係伊母戊○○協助繳納房貸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分見原審卷一225頁、卷二378至387頁),亦涉及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數額究竟若干,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竟以上訴人未證明戊○○如何協助繳納房貸,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
⒍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若干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㈡駁回其他上訴(即酌定扶養費、返還7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平均分擔丁○○、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依序為1萬1,511元、1萬1,711元,上訴人並應返還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等情,因而變更第一審酌定之扶養費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7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